张玉芬与韩延彬、孙美双、长春金达峰的士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2:00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二民初字第1791号

原告:张玉芬,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代理人:田明磊,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系原告张玉芬之子。

被告:韩延彬,户籍地黑龙江省肇东市,经常居住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

被告:孙美双,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经常居住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

被告:长春金达峰的士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深圳街20号。

法定代表人:程云辉,经理。

委托代理人:滑微,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402号。

负责人:邵强,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志欣,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玉芬诉被告被告韩延彬、被告孙美双、被告长春金达峰的士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达峰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翟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芬的委托代理人田明磊,被告韩延彬、被告孙美双、被告金达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滑微、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志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张玉芬诉称:2015年2月26日21时20分,被告韩延彬驾驶被告金达峰公司的吉AZ1652号出租汽车沿临河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临河街吉林大路交汇北18米处时,其车前左侧将由东向西通过临河街的行人原告张玉芬撞倒致其受伤。原告被送至吉林大学一院二部门诊诊治,后转入长春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入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1天,共花费医疗费44858.06元。此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道大队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延彬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2015年7月20日,经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长)公交(法)鉴(活)字【2015】070号鉴定书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双侧膝关节损伤己构成拾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1、医疗费37886.45元、误工费1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护理费6623.99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4434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60.9元、鉴定费570元,以上合计122990.54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韩延彬、孙美双、金达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韩延彬辩称:肇事车辆己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保险,原告所诉的各项费用应由保险公司理赔,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金达峰公司一致。

被告孙美双辩称:同被告金达峰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金达峰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己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项目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应按照三、七比例进行责任划分,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承担85%的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韩延彬、孙美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达峰公司仅对被告孙美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营养费因没有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所以不同意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没有投保不计免陪。2、医疗费中对2张住院费和8张门诊票据均无异议,对于2014年4月1日吉大学第一医院的门诊检查费828元和2015年2月27日长春市中心医院挂号费7元,因无门诊手册与之相对应,所以不同意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医疗费同意按百分之七十的赔付比例,同时扣除百分之十五的不计免赔率。3、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无异议,同意赔偿。4、误工费、营养费,因没有证据支持,所以,不同意赔偿。5、鉴定费不是保险公司理赔项目,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21时20分,被告韩延彬驾驶的吉AZ1652号小型客车沿本区临河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临河街吉林大路交汇北18米处时,其车前部左侧将由东向西通过临河街的行人原告撞倒,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此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道大队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延彬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120救护车送至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门诊救治,门诊检查花费2863.34元、120急救花费165.9元。2015年2月27日,原告又被120急救车送至长春市中心医院,经诊断:原告头外伤、头皮裂伤(左顶)、头皮血肿(左顶)、颈部外伤、左肩外伤。原告入住长春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2天,时间自2015年2月27日至2015年4月20日,此次住院共花费120急救车费95元、门诊挂号花费7元、住院费15032.57元。2015年4月21日,原告转入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7天,住院花费26121.87元。原告两次住院期间均为二级以上护理。2014年4月1日,原告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门诊检查花费828元。2015年7月20日,经长春市二道区交警大队事故科委托,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长)公交(法)鉴(活)字【2015】070号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张玉芬因交通事故所致双侧膝关节损伤己构成拾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受伤当天120急救车费165.9元,由被告韩延彬支付。庭审中,原告提供一份老关私烤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自2015年2月28日停发工资,每月工资3400元。

又查明:肇事车辆吉AZ1652号小型客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孙美双,登记在被告金达峰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门诊手册、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医药费票据、交通费收据、常住人口登记表、鉴证费收据、律师代理费收据,以及原、被告的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予以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以及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等,造成伤残的,应赔偿伤残赔偿金。

(一)关于赔偿责任主体。

本次事故中,肇事车辆吉AZ1652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此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韩延彬负主要责任,所以,原告应自负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照百分之七十的责任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由被告韩延彬按照百分之七十的责任进行赔偿,同时扣除不计免陪,被告孙美双、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韩延彬应赔偿的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数额。

1、医疗费,原告主张37886.45元。被告保险公司对44017.78元票据无异议,对2015年2月27日长春市中心医院挂号费7元和2015年4月1日吉林大学第一医院828元认为没有与之对应的医疗手册,因2015年2月27日原告入住长春市中心医院,挂号费属于合理支出费用,应予保护。2015年4月1日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的检查费828元,原告不能提供该项检查与此事故有关联的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10000元后,在第三者商业险项下赔偿34024.78×70%×85%=20244.74元,被告韩延彬赔偿34024.78×70%×15%=3572.6元。

2、误工费,原告主张17000元。因原告系国有商业银行退休员工,己享受退休人员工资待遇,其退休后再就业,原告不能提供其与新的用人单位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减少的证明,以及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据,故原告的此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3、护理费,原告主张6623.99元。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项下予以赔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100元,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百分之七十后,再扣除不计免陪,即6100×70%×85%=3629.5元,被告韩延彬赔偿6100×70%×15%=640.5元。

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44349.2元。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项下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6、营养费,原告主张5000元。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鉴定意见或医嘱等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

7、交通费,原告主张260.9元。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项下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项下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9、鉴定费,原告主张570元,并提供正规票据,结合本案的责任比例,被告韩延彬赔偿570×0.7=39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玉芬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623.99元、残疾赔偿金44349.2元、交通费260.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66234.0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玉芬医疗费20244.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29.5元,合计23874.24元;

三、被告韩延彬赔偿原告张玉芬医疗费357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5元、鉴定费399元,扣除己支付的165.9元共计4446.2元;

四、被告孙美双、被告长春金达峰的士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韩延彬应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张玉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0元,减半收取1380元,由原告张玉芬负担298元,被告韩延彬负担10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翟 君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胡雪莹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