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松民一终字第10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铁毅,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
委托代理人郑万春,吉林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南通英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刘桥镇江海河口,组织机构代码57409166-9.
法定代表人沈国钧,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凌飞,江苏省人,现住江苏省通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风林,松原市人,干部,现住松原市。
委托代理人包福臣,吉林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铁毅与被上诉人江苏省南通英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风林租用合同纠纷一案,原经乾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2013)乾民初字第2338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王铁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铁毅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万春与被上诉人江苏省南通英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飞、张风林的委托代理人包福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王铁毅原审诉称,被告江苏省南通英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乾安县文博馆工程承包人,被告张风林为借用江苏省南通英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质的实际承包人。2011年7月,为混凝土车作业方便,施工方与原告商议借用原告楼前1700多平方米的场地,原告同意其使用至9月中旬。因原告的楼房开设旅馆,入住者多为油田司机,为停车方便,原告需用混凝土硬化地面,到期前原告通知被告停用。后乾安县住建局工作人员乔延威、赵家栋与被告张风林找原告协商,被告张风林同意2012年开工时由其负责免费硬化。原告同意其继续使用场地,但开工后被告推拖拒不履行承诺,已影响原告的收入。故起诉,要求被告履行承诺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
原审被告江苏省南通英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辩称,2011年我们公司跟乾安县住建局签订合同建设乾安县文博馆,当时用的原告的场地,把泵车管放在了原告的场地上,当时协商用原告的场地然后给原告修过道,并给原告沙子、石子、水泥,2012年、2013年就没用原告的场地了。
原审被告张风林原审辩称,我作为本案的被告不适格,原告对我的起诉没有法律根据,请求法庭驳回对我的起诉。
原审认定,2011年被告江苏省南通英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乾安县住建局签订合同,由被告江苏省南通英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乾安县文博馆。因该建筑设施与原告家经营的旅馆相邻,建筑过程中需使用原告家院内土质场地施工。由被告张风林出面、带领乾安县住建局职工与原告协商,要求原告允许被告江苏省南通英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原告院落修建乾安县文博馆,原告允许使用。后被告张风林于2012年8-9月为原告提供价值1万元的沙子、河流石、水泥。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对原告院内1727平方米地面进行混凝土硬化,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原告虽提供照片16张、光盘1张、自制面积图1张,欲证明被告答应为其硬化地面事宜,二被告均予否认,原告再无其他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原审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被告承诺为其进行地面整体硬化,且被告极力否认与原告达成此类协议,并且原告未就地面硬化的面积、质量、规格、工期、造价等提供证据,就经济损失项亦无证据证实,故原告的主张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铁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原审王铁毅不服。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二被上诉人履行为上诉人1727平方米地面硬化。理由为,1、在原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供了与被上诉人张风林之间的电话录音及乾安县城建局两个工作人员的通话录音。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张风林确实因修建乾安县五馆需要,占用上诉人自家的场院输送商品砼。被上诉人张风林提出占用要求并承诺为上诉人硬化地面,上诉人表示同意,双方形成了民事合同关系。原审判决以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二被上诉人承诺为地面进行整体硬化为由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不当。2、被上诉人江苏省南通英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乾安县五馆工程承包人,被上诉人张风林为借用该公司资质的实际承包人。张风林的行为不仅是代表南通公司,同时也是为了自己的利益行使权力。因此,二被上诉人应当共同承担硬化地面的责任。
被上诉人江苏省南通英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占用他的院子是事实,因为开始进入他的院子是我们之间协商同意的。最后打混凝土不让我们使用了。我们请当地的张风林与原告沟通这个事,至于怎么沟通的我不太清楚,沟通这个事也是张风林与上诉人谈的,是否有承诺我们也不知道,我只是占用院子。我要花10万到20万的成本给你硬化是不合理的。13年上诉人找过我,我说你别找我,你去找张风林去。原先我们答应给做6米宽15米长的硬化,就是从进院到房子西山头,当时因工程忙,没有完成,上诉人说不用我们硬化了,让我们提供材料,我们把材料给他了。到13年又提出硬化,我们认为不合情理。
被上诉人张风林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上诉人江苏省南通英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乾安县住建局签订合同,由被上诉人江苏省南通英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乾安县文博馆。因该建筑工地与上诉人家经营的旅馆相邻,建筑过程中为加快工期需使用原告家院内土质场地停放商砼车辆及泵车进行施工,被上诉人江苏省南通英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上诉人达成口头协议,约定使用期限到2011年9月中旬,租用报酬为被上诉人江苏省南通英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被上诉人院门口到房子西山头的院内小路做地面硬化,小路为6米宽15米长。后被上诉人江苏省南通英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工程忙,没有完成,与上诉人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被上诉人江苏省南通英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提供硬化材料,由上诉人自己找人硬化施工。达成口头协议后被上诉人江苏省南通英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硬化小路的材料半车沙子、一车河流石、175袋水泥交付给上诉人。2011年9月中旬后,因上诉人自营旅馆,为招揽货车司机入住,欲自行将整个院落内地面进行硬化,故不同意继续将院落继续出租给被上诉人江苏省南通英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后,由乾安县建设局张家栋、乔严威陪同张风林与上诉人商谈,被上诉人江苏省南通英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9月中旬后继续使用上诉人的院落停放商砼车辆及泵车继续施工,2012年张风林向上诉人将二车河流石、一车沙子卸到上诉人院内,并由上诉人签收。上诉人主张二被上诉人为合作关系,二被上诉人予以否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张风林代表被上诉人江苏省南通英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其达成的口头租用协议,协议内容为2011年9月中旬后由二被上诉人继续租用上诉人的院落,二被上诉人将其院落内的地面进行硬化,二被上诉人对此主张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口头协议内容存在。对于上诉人提交的录音材料,因该录音并不能全面反映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且录音中张风林对权利和义务的承担没有明确的表示,故上诉人用该录音证明口头合同存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申请出庭的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虽上诉人主张二被上诉人应对其院内地面进行硬化,但上诉人于2012年签收了张风林交付的二车河流石、一车沙子,故无法认定被上诉人租用上诉人院落使用后,应承担的义务是硬化全部地面还是给付二车河流石、一车沙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铁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芳
代理审判员 陈洪林
代理审判员 隋靖国
二○一五年四月八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董小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