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刚等与长春一汽四环动能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2:00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民四终字第4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刚,男,1965年1月1日生,汉族,现住九台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雷,男,1966年8月26日生,汉族,现住九台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彩虹,女,1972年11月5日生,汉族,住九台市。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田国辉,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吕向明,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一汽四环动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

法定代表人:史明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兰敏,该公司职员。

原审第三人:李志和,男,1947年2月22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大安市。

原审第三人:孙术生,男,1966年9月18日生,汉族,住九台市。

二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子生,吉林翔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刚、孙雷、孙彩虹因与被上诉人长春一汽四环动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汽四环)、原审第三人李志和、孙术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1)绿民二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刚、孙雷、孙彩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田国辉、吕向明及上诉人孙雷,被上诉人一汽四环委托代理人杜兰敏,原审第三人李志和、孙术生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子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刚、孙雷、孙彩虹在原审时诉称:2007年7月,九台市顺源煤炭经销处(以下简称顺源经销处)与一汽四环签订《煤炭买卖合同》,顺源经销处共计送煤12803余吨,一汽四环尚欠煤款2853264.8元未付。2008年2月6日,顺源经销处的业主孙某某去世后,第三人孙术生于2008年5月26日以煤炭款系自己与一汽四环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的名义,通过《抹帐协议》将顺源经销处在一汽四环的债权转移至九台莲花钢材经销处与长春国邦经贸有限公司。故孙某某的子女为保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一汽四环给付所欠煤款2853264.8元及自2011年3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

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汽四环在原审时辩称:煤款已全部付清,不存在欠款事项,双方之间的业务往来都是代理人李志和联系和办理的,2008年5月后一汽四环也是按照李志和提供的抹帐协议将煤款付清的,一汽四环也有理由相信抹帐协议的真实性,况且在合同签订后至付清煤款前,孙某某从未向一汽四环主张过权利,所有业务均是李志和代为办理的。孙某某去世后,其继承人也没通知过一汽四环,亦未通知止付煤款,故无论顺源经销处还是孙某某的继承人均应对其代理人李志和的行为承担责任,不能重复主张煤款。此外,孙某某2008年2月去世,孙刚、孙雷、孙彩虹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顺源经销处是个体工商户,业主孙某某去世后,该个体工商户的债权债务应由其继承人处理,但经查顺源经销处在孙某某去世后未变更业主,而是被吊销工商执照,说明该户处于弃管状态,故不能证明其法定继承人已接受继承,故三人无主体资格,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三人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志和原审述称,不同意孙刚、孙雷、孙彩虹的诉讼请求,购买煤炭的事实是孙术生借用孙某某的帐户而发生的业务,故三人没有主张权利的资格。

第三人孙术生述称,不同意孙刚、孙雷、孙彩虹的诉讼请求,涉案的购煤合同是孙术生与李志和合伙作的生意,与一汽四环签订的合同。合同业务及所涉及的款项与三人无关。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6日,一汽四环与顺源经销处、鸡西市华胜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顺源经销处实际履行了合同约定的送煤义务,共计给一汽四环送煤12803.72吨,金额为4353264.8元。第三人李志和作为顺源经销处的代理人签订合同并办理送煤等事项。后一汽四环分别于2007年11月2日、12月29日、2008年1月28日给顺源经销处汇款100万、20万、30万元,共计150万元。2008年2月7日,顺源经销处的经营者孙某某因中毒死亡。2008年5月26日,第三人李志和以顺源经销处的名义与一汽四环签订《抹帐协议》,将顺源经销处在一汽四环的剩余煤款2853264.8元抹帐到九台市莲花钢材经销处。抹帐协议签订后,一汽四环分别于2008年5月28日向九台市莲花钢材经销处电汇20万元;于2008年7月3日电汇2万元;于2008年8月11日电汇2万元;于2008年12月11日电汇50万元;于2008年12月份背书转让3笔银行汇票,金额分别为40万元,20万元、60万元,共计120万元;于2009年7月至8月背书转让2笔银行汇票,金额分别为50万元、70万元,共120万元,以上4笔电汇,5笔汇票,共计314万,后孙术生于2009年9月7日返还一汽四环286735.2元,现一汽四环已按照抹帐协议付清全部剩余煤款2853264.8元。另查明,顺源经销处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孙某某,孙某某有三名法定继承人为孙钢、孙雷、孙彩虹,均为孙某某子女。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第三人李志和作为顺源经销处的代理人始终代表顺源经销处与一汽四环办理买卖煤炭的签订合同、送煤、结算等相关事项。2008年5月26日,第三人李志和在顺源经销处经营者孙某某死亡后以顺源经销处的名义与一汽四环签订了的《抹帐协议》,约定将顺源经销处在一汽动能的剩余煤款2853264.8元抹帐到九台市莲花钢材经销处,但作为相对方的一汽四环在签订《抹帐协议》时对于孙某某死亡、第三人李志和已无代理权限的事实并不知情,因其与顺源经销处买卖煤炭事宜一直由李志和代表办理,故一汽四环有理由相信李志和有权代表顺源经销处签订《抹帐协议》,故《抹帐协议》应当有效。后一汽四环依据《抹帐协议》分别于2008年5月28日、7月3日、8月11日、12月11日向九台市莲花钢材经销处电汇20万元、2万元、2万元、50万元;于2008年12月份背书转让3笔银行汇票,金额分别为40万元,20万元、60万元;于2009年7月至8月背书转让2笔银行汇票,金额分别为50万元、70万元,因汇票不能拆分,后孙术生于2009年9月7日返还一汽四环286735.2元,至此一汽四环已按照《抹帐协议》约定付清煤款2853264.8元,其付款行为亦应当有效。顺源经销处为个体工商户,其业主孙某某已死亡,孙某某有三名法定继承人孙钢、孙雷、孙彩虹,三名继承人均要求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故三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但因一汽四环已履行完付款义务,三人不应再向一汽四环主张付款,其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孙钢、孙雷、孙彩虹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孙刚、孙雷、孙彩虹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李志和的抹帐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李志和的授权仅为签订合同及供应煤炭,从未代理过付款事宜。《抹帐协议》系伪造。被上诉人在接到上诉人通知后,仍持续付款,是恶意的行为。上诉人多次告知被上诉人,暂时不要付款,并告知被上诉人《抹帐协议》为伪造。但被上诉人在接到告知函后,仍恶意付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出具书面的支付通知。

第三人李志和、孙术生共同答辩称:李志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抹帐协议上的公章无法认定真假。本案的煤炭买卖合同关系发生于被上诉人于第三人之间,只是借用了顺源经销处名义。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向提交介绍信一份,证明2008年11月7日,上诉人孙雷持介绍信到被上诉人处,要求停止支付货款,并将通知送达被上诉人经理助理董云鹏。被上诉人认为该份证据并非新证据,如果上诉人持该介绍信到被上诉人处,被上诉人应留存该介绍信,不应仍由上诉人持有。二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与被上诉人一致。

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2007年,被上诉人采购煤炭。书面《煤炭买卖合同》上,出卖人处加盖顺源经销处及鸡西市华胜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公章。出卖人代理人处由第三人李志和签字。后被上诉人共计采购煤炭12803.72吨,金额为4353264.8元。2007年11月2日、2007年12月29日、2008年1月28日被上诉人分别向顺源经销处汇款100万、20万、30万元。2008年1月28日,顺源经销处经营者孙某某死亡。2008年5月26日,第三人李志和以顺源经销处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抹帐协议》,将剩余煤款抹帐至九台市莲花钢材经销处。被上诉人分别于2008年5月28日向九台市莲花钢材经销处汇款20万元,2008年7月3日汇款2万元,2008年8月11日汇款2万元,2008年12月11日汇款50万元,,2008年12月背书转让三份银行汇票,金额共计120万元,2009年7月至8月,背书转让两份银行汇票,金额共计120万元。上述汇款及汇票金额共计314万元,后第三人孙术生返还被上诉人286735.2元。被上诉人按照抹帐协议,付清全部剩余煤款2853264.8元。长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曾出具《文件检验鉴定书》,对上述《抹帐协议》中顺源经销处的公章、财务专用章及孙某某名章进行鉴定,由上诉人孙彩虹提供了比对样本,鉴定结论为“与孙某某子女提供的样本不符”。原审第三人孙术生在2012年4月17日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陈述,《抹账协议》中三枚印章为其自行刻制。

另查明,顺源经销处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孙某某。上诉人孙刚、孙雷、孙彩虹为孙某某子女,系孙某某法定继承人。

本院认为:本案的审理焦点为,原审第三人李志和与被上诉人签订《抹账协议》的行为,其效力是否应当归属顺源经销处。

(一)原审第三人李志和与被上诉人签订《抹账协议》时,并未持有顺源经销处的授权委托书。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三款“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应当由行为人,即原审第三人李志和负有证明其享有代理权的责任。但在原审及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其均未提交证据顺源经销处向其授权代为签订《抹账协议》。同时,根据长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及原审第三人孙术生的讯问笔录记载,该《抹账协议》中加盖的三枚印章,均为孙术生自行刻制。因此,第三人李志和与被上诉人订立《抹账协议》的行为,其实为无权代理的行为。

(二)第三人李志和此订立协议行为的效力,能否归属于顺源经销处,应当考察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即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抹账协议》中加盖顺源经销处的公章、财务章、孙某某名章,虽然其实为第三人孙术生自行刻制,但相对人一汽四环,其仅凭其自行识别,并不能辨识印章为他人另行刻制。并且,在本案订立购销合同过程中,孙志和均作为九台顺源煤炭经销处的代理人,并以代理人的身份在书面合同中签字。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李志和持有各种购进煤炭、向被上诉人送货单据等凭证的原件,被上诉人所有履行合同事宜均与李志和进行。因此,在订立《抹账协议》过程中,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李志和拥有订立该协议的代理权限。同时,三上诉人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订立协议时,明知或应知李志和并无代理权。第三人李志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订立《抹账协议》的效力应及于顺源经销处。被上诉人依据该协议内容,向案外人支付剩余货款后,其已履行完毕购销合同中支付货款的义务。现三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向其付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三)虽三上诉人提交介绍信,欲证明其曾派人告知被上诉人停止向案外人支付货款,但该介绍信为顺源经销处出具,其上并未有被上诉人任何意思表示,被上诉人也未出具书面函件,确认收到上述口头止付通知。三上诉人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曾向被上诉人发出书面止付通知。因此,被上诉人作为买受人,按照《抹账协议》约定付款,积极履行其合同义务,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575元,由上诉人孙刚、孙雷、孙彩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召银

代理审判员  于喜华

代理审判员  闫 冬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克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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