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霞与杜国辉、孙少光、宋海德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2:00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松民一终字第12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赵霞,吉林市人。

委托代理人郭双权,吉林圣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杜国辉,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少光,乾安县人,霞光空车配货中心业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海德,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

上诉人赵霞与被上诉人杜国辉、孙少光、宋海德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经乾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2014)乾民重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赵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上诉人赵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双权和被上诉人杜国辉、宋海德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孙少光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赵霞原审诉称,原告与被告宋海德于2012年通过买卖西瓜相识,2013年7月11日原告又到被告处购买了价值人民币20016元的西瓜,当时双方约定运费由被告宋海德承担。之后宋海德联系霞光空车配货中心业主孙少光,被告孙少光指派被告杜国辉驾驶吉J63062号解放牌货车给原告送货。事后被告杜国辉将该车西瓜运送到原告处,因为运费问题被告杜国辉产生不满并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将该西瓜拉走卖掉。随后原告找被告杜国辉及孙少光和宋海德协商此事至今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杜国辉立即给付西瓜款人民币18360元,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差旅费等人民币3000元,判令被告孙少光、宋海德对上述钱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赵霞为支持其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

1、提交宋海德出具的收条原件一枚

2、卸车除皮证复印件一枚

3、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区分局新华派出所调取赵霞笔录两份、宋海德笔录一份、孙少光笔录一份(均为复印件)

4、提交优盘一个

5、提交车票和住宿票具原件55枚

6、照片两张

7、证人赵某某、李某某出庭证实

原审被告杜国辉原审辩称,我于2013年7月11日在宋海德处拉西瓜去原告处,霞光配货业主当时给我打电话,拉西瓜100元一吨,货到付运费,不足15吨按15吨算,我和原告的弟弟押车,叫什么名我不知道,我问他能不能先给一部分运费,加点油,原告弟弟说不能差我钱。货到后我要求付运费原告不同意,我给宋海德打电话,他说谁的货谁付运费,7月12日卖了一天西瓜,因为运费问题我在吉林市报警,派出所出面调解未果我就回到原告住处。7月12日晚上我又因为运费和原告发生争议,又报警了,7月13日早卖完西瓜后剩的不多了,我就把西瓜拉走了。回到乾安后我又到乾安三所报案了,我回来前和吉林市的派出所也打过电话。我处理西瓜时统计一下大概是三千三四百斤,一共卖了1 600元。

原审被告孙少光原审辩称,我是通过宋海德的儿子叫宋二联系我给找个车,我和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原告赵霞说我指派一台车给其送货,我没有给原告指派车,我是给宋海德的儿子宋二找的车,原告要求我承担连带责任,我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纠纷,不存在连带责任。

原审被告宋海德原审辩称,2012年原告在我处买西瓜我们认识的,2013年原告又给我打电话说要买西瓜,问我多少钱一斤,我说6毛5,原告让她弟弟来我处联系买西瓜的事,她弟弟来了之后又跟我讲价说6毛一斤,我同意了,原告让我帮忙联系一辆15吨的车,问我得多少钱,我说不清楚,就让我儿子宋二给帮忙找的车辆,我儿子当时跟孙少光给找的车司机杜国辉说货到付款,不压车,原告弟弟说他们没有草帘子,让司机直接带草帘子来,等到吉林后连运费一起给,车装完之后我问原告弟弟是不是先把草帘子钱给了,原告弟弟说钱带的不多,等到吉林一起给,就把西瓜拉走了。

原审反诉原告杜国辉诉称,2013年7月11日,被反诉人雇佣反诉人驾驶车辆从乾安县往吉林运送西瓜,期间反诉人为被反诉人垫付了草帘款,西瓜送达后,运费款、草帘款共计人民币2100元,被反诉人没有将此款结算。经反诉人多次催要未果,反诉人只能将被反诉人未卖完的价值人民币1600元西瓜拉回,反诉人在吉林期间耽误了2天,押车款共计人民币3000元,返回的路费人民币600元,被反诉人理应承担,请求判令被反诉人给付反诉人运费款、草帘款、押车费共计人民币4100元。

原审反诉被告赵霞辩称,第一、反诉人在反诉状中所述不属实,事实是被反诉人与宋海德约定由宋海德付运费,反诉人在此基础上要求被反诉人给点(400)油钱,被反诉人不同意支付便发生口角,于是7月13日早上反诉人趁被反诉人不在时将30600斤西瓜拉走;第二、被反诉人不同意承担运费,其理由是反诉人在宋海德处购买西瓜,由宋海德承担运费,反诉人在未通知任何人的情况下擅自拉走被反诉人的西瓜发生的运费是反诉人自己的行为造成;第三、被反诉人不应当承担草帘子款与押车款。

原审认定,2013年7月11日原告赵霞在被告宋海德处购买了价值人民币20016元的33360斤西瓜,并于当日实际交付,买卖双方无书面协议,且对运费问题约定不明。被告宋海德称,原告赵霞电话里让其帮忙找一辆车运输西瓜,因此,被告宋海德的儿子通过霞光空车配货中心业主即被告孙少光找到被告杜国辉往原告赵霞处运西瓜,约定运费100元1吨,不足15吨按15吨算,货到后付运费,被告杜国辉为原告赵霞垫付了价值人民币600元的10片草帘款。当日,原告弟弟与被告杜国辉各自装完西瓜后运至吉林市,被告杜国辉的车装载30600斤西瓜,2013年7月12日被告杜国辉与原告赵霞在吉林因运费问题发生争执后报警,2013年7月13日早,因原告没有给付运费,被告杜国辉将原告西瓜拉回了乾安县,具体拉回多少斤,无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双方因运费问题多次报警,均调解无果。

原审认为,合同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赵霞与被告宋海德买卖合同无书面协议,且对运费问题约定不明。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被告孙少光在让被告杜国辉去运输西瓜时约定货到后付款,被告孙少光(货站业主)当庭表示在通常情况下由买货人承担运费。因此,在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按照交易习惯本案的运费应由原告承担。

原告赵霞主张被告杜国辉将价值人民币18360元的30600斤西瓜拉走且要求赔偿,对于该主张原告赵霞虽然提供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新华派出所调取的笔录、电话录音优盘及两名证人证言,但该组证据既证明不了运费由谁承担也不能证明被告杜国辉拉走西瓜的具体斤数,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杜国辉认可其将原告的西瓜拉回3400斤,按原告与被告宋海德约定的价款人民币0.6元每斤计算即人民币2040元,因此,被告杜国辉应给付原告西瓜款人民币204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差旅费,没有法律依据,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反诉原告杜国辉要求返还为反诉被告赵霞垫付的价值人民币600元的10个草帘款的主张因被告孙少光、宋海德均可证明,故对该主张予以支持,反诉原告杜国辉主张其将西瓜运往原告处该车共装载西瓜30600斤,按约定应给付运费款人民币1500元,各方当事人对此数额均无异议,对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反诉原告杜国辉主张的油钱人民币600元和押车钱等损失共人民币3000元,因反诉原告杜国辉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反诉被告)赵霞应给付被告(反诉原告)杜国辉运费款人民币1500元、草帘款人民币600元,两项共计人民币2100元,被告(反诉原告)杜国辉应给付原告(反诉被告)赵霞西瓜款人民币2040元。被告孙少光、宋海德在本案中无责任,因此,不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杜国辉(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霞(反诉被告)西瓜款人民币2040元。二、原告赵霞(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杜国辉(反诉原告)运费款、草帘款人民币2100元。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5元退还原告187.5元,由原告负担137.5元,由被告杜国辉负担50元;反诉费人民币25元退还被告杜国辉(反诉原告)12.5元,由原告负担12.5元。

宣判后,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赵霞不服。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为,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首先,一审法院认定约定运费不明错误。2013年7月11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宋海德处购买西瓜时就已经约定运费由宋海德支付。上诉人在庭审时提交的录音明确录音宋海德的儿子让被上诉人杜国辉回去取运费及宋海德的录音说“我给你打款2000元,你付给杜国辉运费”。这些录音均可以证明该运费由宋海德承担。该案在原二审开庭审理时二审法院在庭审中已经查明该运费应由被上诉人宋海德承担的事实。可一审法院没有认真听取录音内容却偏听偏信,以未约定运费承担为由进行推理是错误的。其次,一审认定草帘子款由上诉人承担错误。草帘子是装运西瓜车内的必备用品,上诉人没有让被上诉人杜国辉购买草帘子,只有运输时才能使用草帘子,所以谁负责承担运费,谁就应当给付草帘子款。最后,被上诉人杜国辉从上诉人处拉回西瓜的斤数并非无任何证据。上诉人与杜国辉电话录音中明确录有,杜国辉要把西瓜圆回去的话,圆回去这句的意思是说明车上的货没有动摇拉回。其实要查杜国辉从吉林拉回多少西瓜必然走高速,高速口均设有检斤处,只要知道杜国辉从哪个高速口下道就能知道杜国辉拉回多少西瓜。在原一、二审中被上诉人杜国辉一会说是从松原西出口下道,一会又说从长春出口下道。杜国辉在庭审中不说实话的表现是对拉回西瓜斤数的隐瞒,隐瞒的行为干扰了法院的正确审判,如果杜国辉说的是实话,为什么不敢到高速出口查检斤记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因此,杜国辉拒绝提供查找检斤的高速口记录的行为,可以推定上诉人主张拉回西瓜的斤数的事实成立。2、宋海德应当承担西瓜的运费。原审法院没有认真听取上诉人的录音证据,却颠倒黑白,胡乱推理,草率定案并作出错误判决。在本案二审庭审中,法官反复指纹了宋海德运费承担问题并与录音进行了对峙,宋海德对承担运费一节已经承认,这一点二审法官可以证明。宋海德不讲诚信的行为竟然还得到了一审法院的认可。3、孙少光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孙少光作为配货站的业主,提供的车辆没有安全送达到指定接货人手中并造成货物损失,孙少光负有车辆安全及货物安全的管理责任,其存在重大管理过错,应当对杜国辉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4、上诉人的损失应由杜国辉、宋海德、孙少光承担。由于被上诉人宋海德不讲诚信导致杜国辉将上诉人的西瓜擅自处理给上诉人造成巨大损失。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利,上诉人多次往返于吉林市至松原市及乾安县致使支出大量的交通费用,这些损失都是杜国辉、宋海德、孙少光的过错行为造成的。

被上诉人杜国辉答辩称,当时货站和我说让我买草帘子,到地方后货主承担。我从吉林回来时车上就剩了3000多斤西瓜,在回来时我还拉了其他货物,为了减轻损失我欺瞒了高速收费,我拉回来的货物我可举证,如果可以我要求延期审理。如果给我运费我不可能把西瓜拉走,我认为运费就应该由货主负担。由于你们的过错我才把西瓜拉走。

被上诉人宋海德答辩称,上诉人在我处买西瓜,当时是赵霞的弟弟去的,我通过货站给联系的车,但当时没有说运费由我出,如果当时让我出运费我就不可能答应,如果说当时我出运费的话,杜国辉在拉西瓜的时候就能向我要运费钱,不可能过后再向我要。当时赵霞的弟弟说到地方后草帘子钱和运费一起付。

经本院二审开庭查明,2013年7月11日上诉人赵霞指派其弟弟和其侄子在被上诉人宋海德处购买了价值人民币20016元的33360斤西瓜,每斤西瓜0.60元。赵霞的弟弟于当日将全部货款交付给被上诉人宋海德,买卖双方无书面协议。后通过宋海德的儿子联系霞光配货中心业主杜少光沟通配车运输事宜。霞光配货中心联系被上诉人杜国辉,告知杜国辉运输货物为西瓜,运输目的地为吉林市,运费100元1吨,不足15吨按15吨算。杜国辉购买10片草帘子驾驶吉J63062货车抵达宋海德承包经营的西瓜地头。货物装车后,双方对运输车辆进行了检斤,检斤结果为毛重21700千克,皮重6400千克。剩余西瓜由赵霞弟弟开来的小货车装运。同日被上诉人杜国辉驾驶吉J63062货车从松原市单家围子高速公路入口进入高速公路行驶,于21时58分驶离吉林市高速公路收费站。上诉人赵霞主张两车未一起同行,其弟弟驾驶的小货车先行到达吉林市,被上诉人杜国辉驾驶的车辆未派人押车随行。被上诉人杜国辉主张赵霞的侄子押车随行,且由其指定赵霞家的具体位置,将车辆停靠在赵霞家门口,西瓜未卸车。被上诉人杜国辉将西瓜运送到目的地后第二天,杜国辉向赵霞索要运费时,双方因运费支付问题产生纠纷,赵霞主张应由被上诉人宋海德负担运费,要求被上诉人杜国辉回到松原后向宋海德索要运费,杜国辉不同意。7月12日早,赵霞在当地早市批发出售了一批西瓜。同日赵霞与宋海德打电话沟通,宋海德承诺由其通过转账方式汇给赵霞2000元运费,同日宋海德儿子与赵霞通过电话方式表示让杜国辉回松原找其取运费,杜国辉不同意。杜国辉于同日向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兴华派出所报案,派出所民警调解未果。7月13日早杜国辉驾驶车辆离开赵霞家,同日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长春管理分局长春东收费站记录,杜国辉驾驶的吉J63062货车于7时16分驶离高速公路,杜国辉申报运输货物为西瓜,长春东收费站检斤为毛重18.4吨。杜国辉主张运回的西瓜已由其低价出售抵顶运费。同日赵霞以杜国辉私自将其所有的西瓜运走为由向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兴华派出所报案。后昌邑分局以本案为经济纠纷为由向赵霞作出了不予立案通知书。

本院认为,本案中涉及的买卖标的物西瓜的所有权应以宋海德经营的西瓜地的地头交接为准。上诉人赵霞的弟弟及其侄子将货款交付给宋海德,并将挑选的西瓜装车,此刻应认定西瓜的所有权转移至上诉人赵霞处。运输合同双方在没有书面合同,且无充分证据证明运输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内容的情况下,因赵霞的弟弟及侄子在场,故应认定运输合同的托运人为赵霞。赵霞应承担向承运人杜国辉支付因运输此货物产生的草帘子费及运费的给付责任。虽上诉人赵霞提交其与宋海德电话录音证明运费应由宋海德负担,但宋海德的此种表述并未取得承运人杜国辉的同意,且宋海德在庭审过程中对此事实予以否认,故上诉人赵霞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赵霞应向被上诉人杜国辉承担支付运费款1500元的给付责任。

针对上诉人提出的“因被上诉人杜国辉承运时检斤数量与其运抵高速公路吉林收费站检斤数量不符,杜国辉在承运过程中存在偷卸西瓜的情况,且货物运输到吉林后没有再进行检斤,故被上诉人应按照承运时的重量赔付上诉人损失”的主张,经查被上诉人在公安笔录中陈述“7月12日早上我们卖了一早上以后,司机杜国辉就要求卸货”,虽上诉人主张出售的是其弟弟所驾驶的小货车上的西瓜,但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上诉人没有出售被上诉人杜国辉驾驶车辆装载西瓜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陈述被上诉人杜国辉承运时没有人随车押运,在货物运抵吉林市时没有再次进行检斤,因上诉人此部分陈述与交易习惯不符,故上诉人的此部分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因本案涉及的西瓜于7月12日早上被上诉人出售一部分,故由被上诉人杜国辉于7月13日早上从吉林市拉走的西瓜重量应以高速公路长春东收费站检斤为准,应为18.4吨(36800斤)-皮重6400千克(12800斤)=24000斤。虽被上诉人杜国辉在二审开庭中主张其在吉林市另装载货物与西瓜一起运输,但其在原审过程中并未有此内容陈述,且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被上诉人杜国辉的此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杜国辉应赔偿上诉人赵霞西瓜款24000元×0.6元=14400元。

针对上诉人提出的草帘子款不应由其承担问题,经查虽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被上诉人杜国辉购买了10个草帘子,但上诉人对此项费用不予认可,且被上诉人杜国辉未提交证据证明10个草帘子的价值,故被上诉人杜国辉的此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保护。针对上诉人提出的宋海德及孙少光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主张,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年第十二次会议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乾安县人民法院(2014)乾民重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原审反诉原告)杜国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赔偿上诉人(原审反诉被告)赵霞西瓜款14400元;

三、上诉人(原审反诉被告)赵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被上诉人(原审反诉原告)杜国辉运费款1500元。

四、驳回上诉人赵霞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上诉人杜国辉其他反诉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上诉人杜国辉负担,反诉费25元由上诉人赵霞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上诉人杜国辉负担,公告费600元由上诉人赵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世雁

代理审判员  陈洪林

代理审判员  隋靖国

二○一五年五月五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董小娜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