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民一初字第668号
原告:张明超,男,汉族,1986年6月14日生,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
委托代理人:赵静岩,吉林权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艳丽,女,汉族,1998年1月20日生,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
委托代理人:郭琳琳,吉林圣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
代表人:申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红,吉林雪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明超诉被告刘艳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世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超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静岩,被告刘艳丽委托代理人郭琳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吕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明超诉称:2014年5月29日被告刘艳丽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与停放在路边的原告的吉BJU678号私家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失。经永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2014052901号认定书确定,原告与被告刘艳丽承担同等责任,原告为此产生修车损失33 249.00元。由于无法和被告协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车辆损失33 249.00元;2、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艳丽承担; 3、本案的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艳丽辩称:1、对该事故的事实予以认可。2、原告损失如是经过物价部门鉴定的,我方同意承担50%责任。3、我方在赔偿范围内承担诉讼费。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无计免赔商业险,约定了不计免赔附加条款,另约定保险金优先受偿权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汽车厂支行为指定索赔受益人。如果原告请求赔偿,需要由受益人授权。另外,由于被告刘艳丽驾驶的车辆也系机动车,原告的赔偿应先由被告刘艳丽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在被告刘艳丽赔偿后再按责任划分予以赔偿。
本院归纳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被告刘艳丽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
2、被告刘艳丽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刘艳丽的自然情况;
3、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营业执照1份,证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具有主体资格;
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2014年5月29日被告刘艳丽驾驶摩托车与原告停放在路边的车相撞,经永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刘艳丽负同等责任;
5、修车发票及明细单各1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车辆维修费33 249.00元。
6、情况说明1份,证明原告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汽车厂支行存在贷款,还款正常,受益人虽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汽车厂支行,但该行已同意将该理赔款转到原告名下。
被告刘艳丽、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21时10分,被告刘艳丽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在永吉县口前镇沿永吉大街由北向南行驶,与斜停在道路右侧的原告的吉BJU678号越野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刘艳丽受伤。2015年3月9日永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2014052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原告与被告刘艳丽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与被告刘艳丽经永吉县交警大队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刘艳丽住院药费60 312.55元,住院28天,伙食补助费1 400.00元,护理费9 055.50元;2、刘艳丽构成两个十级伤残,赔偿金28 863.63元。后期治疗费17 200.00元,交通费500.00元;3、摩托车维修费1 800.00元,吉BJU678号车辆维修费33 800.00元。以上费用由原告张明超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不足部分由双方各承担50%。原告车辆经吉林市瑞孚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共发生维修费33 249.00元。2013年8月13日原告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汽车厂支行贷款27万元,购买丰田普多拉越野车一辆,车牌号为吉BJU678。该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无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受益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汽车厂支行。截止2015年4月15日还款正常,受益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汽车厂支行同意将该理赔款转到原告名下。由于原告车辆损失未得到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赔偿车辆损失33 249.00元;2、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艳丽承担; 3、本案的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修车发票、修车明细单及原、被告陈述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刘艳丽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且未尽到安全行驶注意义务,在其行驶过程中与原告停放在路边的车辆相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和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未按规定停放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规定,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经永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与被告刘艳丽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原告的车辆维修费应由原告与被告刘艳丽各承担50%。因原告驾驶的吉BJU678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起事故应当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关于被告刘艳丽所驾驶的也系机动车,但未投保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先行赔付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被告刘艳丽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 000.00元,故被告刘艳丽应当先行赔偿2 000.00元,余额31 249.00元由被告刘艳丽负责赔偿15 624.50元,原告自负15 624.50元。原告自负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刘艳丽关于原、被告就本起交通事故在交警大队已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同意被告刘艳丽赔偿50%车损,没有主张交强险份额,属于原告主动放弃,不应支持由我方先行承担交强险范围内车损赔偿的抗辩意见,因被告刘艳丽未按调解协议履行赔偿义务,该调解协议已失效,且该调解协议没有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参加,其调解的内容对太平洋保险公司没有约束力,故对被告刘艳丽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刘艳丽关于原告车辆维修未经过物价部门鉴定,维修时我方也未参与,其车辆损失票据不具有合法性的抗辩意见,因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车损鉴定的申请,故应按未申请鉴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艳丽赔偿原告张明超车辆维修费17 624.50元(15 624.50元+2 0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张明超车辆维修费15 624.50元。
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案件受理费631.00元由原告负担297.00元,由被告刘艳丽负担334.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世军
二O 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郭艳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