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松民一终字第2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翟其,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
委托代理人石贵东,内蒙古诺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伟群,内蒙古诺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松原市奥瑞海山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松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682630658。
法定代表人姜仁喜,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利锋,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翟琪与被上诉人松原市奥瑞海山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经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3259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翟琪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翟琪及其委托代理人石贵东、刘伟群,被上诉人松原市奥瑞海山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利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翟琪原审诉称,2014年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万能联合收割机,被告承诺该机器可以从事所有农作物收割工作,质量合格,如果出现质量问题无条件退车。双方约定车价格为12万元。原告付给被告定金3万元。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将剩余车款9万元汇入荣成市海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并由被告指定黑河经销商将购买车辆运送至原告处。原告提取车辆后发现没有检验合格证等相关材料。原告在使用过程中发现该车存在严重的设计缺陷且质量不合格。被告不能提供与产品相一致的合格证、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产品推广书、使用说明、正规发票等相关材料,导致原告购买的车辆不能进行注册登记。故被告应返还购车款12万元。被告经营存在欺诈行为,应赔偿12万元及运费4500元。
原审被告松原市奥瑞海山机械有限公司原审辩称,原告起诉的诉讼主体错误,钱志义并非是被告的机械工程师,而是荣成市海山机械公司的工程师。钱志义发布的收割机信息,系代表荣成海山发出的。原告提车的黑河经销处也是荣成海山的经销商。原告也自认将买卖款打入了荣成海山的账户。所以诉讼主体错误。原告购买的车辆有合格证及相应的合格证书。原告已经利用购买车辆进行收益,车辆也应当进行折旧处理。原告购买的收割机是为了经营而非自用,故该案不应适用消法规定,所以原告主张12万元赔偿及4500元运费不应保护。
原审认定,原告与钱志义洽谈购买万能联合收割机,2014年6月7日钱志义将原告带领到被告处,原、被告约定收割机价款为12万元。原告向被告交付预付款3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一枚。2014年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将剩余9万元购车款汇入荣成市海山公司账户内,当日黑河海山经销处将原告购买的收割机以托运的形式送至原告处。原告支付运费4500元。原告在使用过程中多次发生机械故障,被告派人员到原告处对收割机进行多次修理。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向松原市工商局进行投诉,经工商部门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未达成协议。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车并返还购车款12万元,赔偿损失124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网页、合格证、照片、工商局材料、货物运输协议书、收款收据、汇款凭证在卷为凭,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
原审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联合收割机一台,被告给原告出具预付款收据一枚,双方形成买卖民事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使用收割机过程中多次出现机械故障,被告派人员到原告处多次修理后,至今不能正常使用,原告主张退车返款并承担运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在该买卖过程中存在故意欺诈的行为,故被告要求赔偿12万元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松原市奥瑞海山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翟其购车款12万元及运费4500元。二、原告翟其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购买的车辆返还给被告松原市奥瑞海山机械有限公司(履行地点在原告处)。案件受理费4968元,由被告负担2484元,原告负担2484元。
宣判后,原审原告翟琪不服。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返还购车款12万元及运费4500元并赔偿12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涉及产品质量不合格问题,被告存在欺诈行为应适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判决。根据《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三条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一)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的;(二)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使销售的商品分量不足的;(三)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而谎称是正品的;(四)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的;(五)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的;(六)不以自己的真实名称和标记销售商品的;(七)采取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的;(八)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的;(九)利用广播、电视、电影、报刊等大众传播媒介对商品作虚假宣传的;(十)骗取消费者预付款的;(十一)利用邮购销售骗取价款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条件提供商品的;(十二)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的;(十三)以其他虚假或者不正当手段欺诈消费者的行为。本案中被上诉人所销售联合收割机存在质量问题并具有本条规定的第一、第三款情节、而其通过QQ群宣传此收割机具有万能收割功能且质量合格,实际上却没有此宣传功能,质量也不合格。因此符合本条第九项规定。所以,被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欺诈行为,上诉人不需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欺诈。二、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二款“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而被上诉人在一审未出示任何证实其产品相关信息手续,以证实其所出售产品为合格产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规定》第七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的规定及公平诚信、照顾弱势群体原则,此举证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对于被上诉人的欺诈行为,上诉人不承担举证责任。三、被告应三倍以下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上诉人暂要求赔偿12万元,对于剩余一倍赔偿金保留诉权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松原市奥瑞海山机械有限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对原审法院所确定的买卖合同案由在一审庭审并没有提出异议,并且上诉时也没有认为原审法院以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本案无不妥,上诉理由是产品纠纷的事实理由与本案审理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不一致,本案应按买卖纠纷进行审理。2、本案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因为消法前提是消费者为了消费为前提,上诉人自己耕种土地购买收割机,除自用外还有其他经营情形,所以上诉人不是消法所确定的消费者,不适用该法。3、答辩人没有实施欺诈行为,答辩人是依法车里的,有销售收割机资质的企业,售出的及其仅存在质量问题,在多次修理后被答辩人要求返还车辆价款的行为答辩人表示认可,本案仅是买卖合同,并不适用消法,我们综合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后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在向其销售联合收割机时存在欺诈,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68元由上诉人翟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世雁
代理审判员 陈洪林
代理审判员 隋靖国
二○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董小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