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淑丽与刘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2:00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民二初字第221号

原告:刘淑丽,女,汉族,1975年7月18日生,个体户,住吉林省吉林市。

委托代理人:聂国义,永吉县司法局岔路河司法所所长。

被告:刘敏,女,汉族,1978年1月9日生,无业,住吉林省永吉县。

原告刘淑丽诉被告刘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淑丽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国义,被告刘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淑丽诉称:2014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化肥,累计欠款110 000.00元,于同年4月5日书写欠据。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今诉请贵院: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货款110 000.00元;2、被告立即给付拖欠货款利息14 300.00元;3、本案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敏辩称:我承认欠原告货款110 000.00元的事实。现在我无能力偿还。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欠据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化肥款的事实;

2、原告当庭陈述:被告所欠货款是原告通过民间借贷支付的,所以,原告支付了月息1分的利息,故要求被告按月息1分计算13个月利息14 300.00元。

被告刘敏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化肥,累计欠货款110 000.00元。2014年4月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1份。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以无能力支付为由拖欠至今。被告对原告请求按月利1分支付利息无异议。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1、货款110 000.00元;2、利息14 300.00元;3、本案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据及原、被告陈述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将化肥出售给被告,被告就应当履行向原告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拒不履行给付义务,违背民事活动所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原告给付本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对原告按月利1分支付利息的请求无异议,且该利息请求未超出法律允许范围,故对原告利息的请求也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敏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淑丽货款本金110 000.00元,利息14 300.00元,总计124 300.00元。

案件受理费2 78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 世 军

审 判 员  马 永 生

代理审判员  王 志 刚

二O 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杨(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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