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松民管终字第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维锐,男,1988年6月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松原市。
委托代理人:于永军,吉林迅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洪学,男,1969年3月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
上诉人孙维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扶余市人民法院(2015)扶民管初字第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孙维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驳回孙维锐的提出的管辖异议。
上诉人孙维锐认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且证据不足;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提起的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审原告任洪学是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扶余市三井子镇太安村属于扶余市人民法院辖区,作为合同履行地的扶余市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故扶余市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聪
审 判 员 李敏英
代理审判员 翟会青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哈 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