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松民一终字第5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国,红旗农场粮丰米业业主,现住前郭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东,现住前郭县。
委托代理人曹晗,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郑丽,女,1973年4月20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前郭县红旗农场五分场,身份证号码×××。
上诉人孙国与被上诉人刘东及原审被告郑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经前郭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2014)前民初字第4000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告孙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国,被上诉人刘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晗,原审被告郑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刘东原审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份和2013年11月份,二被告分两次购买原告水稻,共计欠原告水稻款68591元,有被告郑丽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为证,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绝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水稻款68591元,从欠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原审被告孙国、郑丽原审未出庭、未答辩。
原审认定,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份和2013年11月份,二被告分两次购买原告水稻,共计欠原告水稻款68591元,有被告郑丽出具的欠据为凭。
原审认为,二被告欠原告水稻款68591元,有被告郑丽出具的票据为凭,二被告应予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国,郑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东水稻款68591元。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0 元,本院减半收取755元,由被告负担,剩余755 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宣判后,原审被告孙国不服。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为,上诉人孙国2012年至2013年收购被上诉人刘东水稻,上诉人孙国欠被上诉人刘东水稻款66591元,不是68591元,故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刘东答辩称,上诉人给我出具的票据是68591元,上诉人实际欠付的水稻款也是这么多。
原审被告郑丽陈述称,当时给刘东出具票据的时候我们算差账了,刘东陆续从我们这里取款,每次取款我都有记载。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孙国与原审被告郑丽为夫妻关系,与被上诉人刘东为亲属关系。2012年及2013年被上诉人刘东将其所种水稻出售给上诉人孙国及原审被告郑丽。因孙国及郑丽资金紧张,出售水稻时货款并未结清,2012年及2013年分多次支付了一部分水稻款。2014年9月10日原审被告郑丽经结算给被上诉人刘东出具欠据,合计68591元。二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交两枚票据,系原审被告郑丽自己书写形成。上诉人主张该票据载明2012年至2013年陆续给被上诉人刘东支付水稻款的数额。用以证明欠付刘东水稻款为66591元。被上诉人刘东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国、原审被告郑丽与被上诉人刘东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成立且生效。被上诉人刘东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售水稻的义务,上诉人孙国及原审被告郑丽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上诉人在陆续支付部分货款后,于2014年9月10日由原审被告郑丽经手结算给被上诉人出具了数额为68591元的货款欠据,应认定未付货款数额为68591元。虽上诉人提交两枚由郑丽书写的票据证明实际欠款数额为66591元。因被上诉人刘东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此事实的存在,故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0元由上诉人孙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世雁
代理审判员 陈洪林
代理审判员 隋靖国
二○一五年七月六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董小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