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丽与张德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2:00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松民一终字第6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丽。

委托代理人王连瑞,松原市临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德成,现住辽宁省东港市。

委托代理人王大勇,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丽与被上诉人张德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经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2015)宁民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张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连瑞,被上诉人张德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大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张德成原审诉称,原告购买被告树苗,并给付15万元预付款,后被告所付树苗不合格,双方达成协议,被告返还原告5万元现金,并出具5万元欠条,剩余损失双方各自负担。5万元现金已经给付,5万元欠条一直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树苗款50000元。

原审被告张丽原审辩称,对于欠条“欠款人张丽”及以上部分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在被告出购买树苗,支付订货款数额为12万元,被告共付给原告三车树苗,每车500棵,每棵80元,后原告称树苗不合格,经过双方协商,被告给付原告现金5万元,并出具5万元欠条,后被告又给付原告一车树苗顶抵欠条中的5万元,对于此事目前提供不了证据。

原审认定,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树苗,因树苗质量问题产生纠纷,原、被告经过协商,由被告给付原告现金五万元并出具5万元欠条一枚,该欠条“欠款人张丽”及以上部分载明欠据,人民币伍万元整,上系苗木款50000元,欠款人张丽。上述事实,原、被告陈述、欠据一枚,在卷为凭。

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双方对因树苗质量问题协商结果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解,欠条中的5万元已经用树苗顶抵,但未提出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此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其树苗款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张德成购买树苗款50000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丽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张丽不服。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议案,原审判决没有查清买卖树苗和出欠条之间的因果关系,错把购树苗款当欠款,很不妥当。理由为:1、所出5万元欠条,已用一车树苗抵偿,不再欠钱。双方买卖树苗的事实,原审已查明,确有其事,那么,一方出树苗,一方付款,情理之中。原审只认欠条,不查清树苗款是怎么给付的,有失公允。上诉人给被上诉人三车树苗,每车500棵,每棵80元,三车共12万元,因树苗不合格,上诉人退现金5万元,又出5万元欠条,双方自行了结。所欠5万元,上诉人又送了一车树苗还清。当时,没有取回欠条也是事实,可以查清,轻易下判,有失法律的公平。2、现上诉人,补充新的证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特此上诉,请依法裁判。

被上诉人张德成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上诉人经其朋友老郝介绍与上诉人相识,后双方达成口头买卖树苗合同,被上诉人将全部货款预付给上诉人后,由上诉人陆续给被上诉人发树苗。2013年5月7日因树苗质量问题发生纠纷,双方经协商,由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现金5万元,另出具5万元欠条一枚。该欠条载明欠据,人民币伍万元整,上系苗木款50000元,欠款人张丽。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四枚《通辽市扎旗四方货站协议书》,用以证明其“伍万元欠据已用一车树苗抵顶”的事实。该四枚协议书未载明托运方姓名和收货人姓名,被上诉人对此证据不予认可,亦对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丽与被上诉人张德成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成立且生效。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树苗质量出现问题后,经双方协商由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5万元现金,另出具5万元欠据,现被上诉人持此欠据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虽上诉人主张“欠据5万元已用一车树苗抵顶”,提交四枚《通辽市扎旗四方货站协议书》,但该协议书未载明托运人姓名、联系方式,亦未载明收货人姓名、联系方式,及被上诉人收到货物的签字确认,且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主张否认,故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应按欠据内容承担给付义务。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孙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世雁

代理审判员  隋靖国

代理审判员  于 航

二○一五年七月六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董小娜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