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海波与宋福贵、松原市世豪粮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2:00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松民一终字第4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海波,现住前郭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福贵,现住前郭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松原市世豪粮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前郭县新立乡,组织机构代码69104946-X。

法定代表人梁立伍,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立文,现住前郭县白依拉嘎乡左家村。

委托代理人李文会,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于海波与被上诉人宋福贵、松原市世豪粮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经前郭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4)前民初字第4049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于海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海波和被上诉人宋福贵,被上诉人松原市世豪粮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立文、李文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宋福贵原审诉称,我于2013年4月20日将自家水稻卖给第一被告,价款为115900元,被告出具了付款票据。原告收到第二被告给付水稻款10万元。余下15900元,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相互推诿,拒不给付,故诉来法院,要求二被告给剩余水稻款及利息。

原审被告松原市世豪粮贸有限公司原审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因为我公司收粮是按收购情况开具付款单,见单付款。此笔水稻款我公司已经付清。

原审被告于海波原审缺席亦未提出答辩。

原审认定,原告宋福贵于2013年4月20日将自家水稻卖给第一被告松原市世豪粮贸有限公司,价款为115900元,被告出具了付款票据。期间原告找到第二被告于海波(曾在第一被告处上过班)让其代为领取水稻款。第二被告持付款单据找第一被告,领取了水稻款115900元。领取后给付原告1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第一被告辩解意见,及第一被告公司付款传票,足以认定。

原审认为,本案为两个合同关系,原告与第一被告为买卖合同关系,第一被告已向持有付款凭证的第二被告给付了水稻款115900元,其按交易习已惯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与第二被告为委托合同关系,第二被告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其将水稻款领取后,只将水稻款中的100000元交给了原告,原告所诉的15900元在第二被告处,未全额交与委托人。原告作为委托人依法依约可向被委托人主张权利。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给付水稻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其对第二被告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海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还付原告水稻款159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本院减半收取350元,由原告承担,剩余350元退还给原告。

宣判后,原审被告于海波不服。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宋福贵对上诉人的起诉。理由为:2013年4月被上诉人宋福贵将水稻出卖给被上诉人粮贸公司。由于被上诉人粮贸公司无现金,被上诉人粮贸公司实际投资人梁立文委托上诉人到松原市农行江南支行于海春处分两次取现金10万元。当即支付给了宋福贵。上诉人从宋福贵手取回了粮贸公司为宋福贵开出的收粮票据。并给宋福贵出具了尚欠14400元粮款及400元饭费的证明给了宋福贵。后上诉人将宋福贵的票据给了粮贸公司的梁立文。综上,原审认定上诉人从被上诉人粮贸公司领取了115900元事实错误。二被上诉人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与上诉人无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对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宋福贵答辩称,我的粮卖给松原市世豪粮贸有限公司了,票据我给上诉人于海波了,要回来10万元,还差15900元必须支付。

被上诉人松原市世豪粮贸有限公司答辩称,在一审中宋福贵亲口承认上诉人系受其委托代其去答辩人处领取水稻款115900元。但因上诉人只给了宋福贵10万元,剩余的15900元没付,但在答辩人的收支账面上却留有上诉人亲笔留下的款已付清的字迹,这充分证明115900元水稻款已经被于海波领走。而上诉人系一审原告的委托人,所以剩余15900元应由上诉人返还给宋福贵。

二审查明,2012年10月25日,松原市世豪粮贸有限公司与张兴中签订《粮食收购加工合作协议书》,双方针对粮食收购生意进行合作,松原市世豪粮贸有限公司负责提供机械设备及场地,张兴中负责提供粮食收购加工等资金。张兴中委派于海波作为其与松原市世豪粮贸有限公司合作期间的现金员负责相应款项的支付工作。2013年4月20日,被上诉人宋福贵将其自家的24040公斤水稻出售给松原市世豪粮贸有限公司,出售总价款为115502元。因资金紧张,松原市世豪粮贸有限公司未支付水稻款,给被上诉人宋福贵开具《松原市世豪粮贸有限公司收购专用票据》。因宋福贵多次索要未果,世豪粮贸公司答应另外给付宋福贵饭费400元。后,被上诉人宋福贵持票向被上诉人松原市世豪粮贸有限公司索要水稻款,由上诉人于海波分两次支付给被上诉人宋福贵10万元水稻款,第一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付款5万元,2013年6月24日第二次给付现金5万元。第二次给付现金后于海波将宋福贵持有的票据收回,并在该票据后写明“下欠:15500元”,同时于海波给宋福贵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今有宋福贵卖给松原市世豪粮贸水稻款共计115502元整,现已在农行于海春手里支走粮款10万元整,世豪粮贸尚欠宋福贵水稻款15500元整,宋福贵可持此条到世豪粮贸领取欠款,因受世豪粮贸的委托把票据收回,今特此立据为证”。上诉人于海波将宋福贵的卖粮票据交付给松原市世豪粮贸有限公司后,该公司会计将此枚票据入账,现该枚票据正面右上角标明“已付清”字样。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松原市世豪粮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宋福贵关于出售水稻达成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成立且生效。被上诉人宋福贵依约将水稻出售给被上诉人松原市世豪粮贸有限公司后,被上诉人松原市世豪粮贸有限公司应承担给付相应货款的责任。被上诉人松原市世豪粮贸有限公司提出宋福贵委托于海波带领水稻款,于海波已将全部水稻款领走的主张。经查,因上诉人于海波系被上诉人松原市世豪粮贸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张兴中合作期间,由张兴中委派担任双方合作期间现金员职务,双方合作期间粮食收购的资金由张兴中负责,故上诉人于海波向被上诉人宋福贵支付水稻款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因本院开庭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宋福贵否认其委托上诉人于海波代为领取水稻款,且上诉人于海波于收回票据时为被上诉人宋福贵出具了尾欠15500元水稻款的证明,结合出售水稻票据后载明下欠15500元的事实,应认定被上诉人松原市世豪粮贸有限公司针对其与被上诉人宋福贵之间的买卖合同,还有15500元水稻款未付。被上诉人松原市世豪粮贸有限公司提出其开具给宋福贵的票据后面未载明“下欠15500元”字样的主张,现该枚证据原件在被上诉人松原市世豪粮贸有限公司处保管,在二审开庭时明确要求松原市世豪粮贸有限公司在开庭后三日内向本院提交,因被上诉人松原市世豪粮贸有限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此份证据的原件,故应认定该枚票据后载明“下欠15500元”真实存在。对上诉人于海波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松原市世豪粮贸有限公司应承担给付被上诉人宋福贵水稻款15500元的民事责任。如被上诉人松原市世豪粮贸有限公司认为其公司款项15500元被上诉人于海波据为己有,可另行提起告诉主张权利。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年第二十一次会议讨论决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前郭县人民法院(2014)前民初字第404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松原市世豪粮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被上诉人宋福贵尾欠水稻款15500元;

三、上诉人于海波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

四、驳回被上诉人宋福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上诉人松原市世豪粮贸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上诉人松原市世豪粮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世雁

代理审判员  隋靖国

代理审判员  陈洪林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董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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