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永民一初字第888号
原告于某某,女, 1972年6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
被告李某某,男,1965年1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理由正当、合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于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于世军
二O 一五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郭艳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