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民一初字第660号
原告:冯某某,女,满族,2012年7月28日生,住永吉县。
法定代理人:付双,女,满族,1992年6月25日生,农民,住永吉县,系应该母亲。
委托代理人:肖建国,永吉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永吉县岔路河镇姜家村一社,住所吉林省永吉县。
代表人:郭建波,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杨贤鑫,吉林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琪,吉林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永吉县岔路河镇姜家村一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委托代理人肖建国,被告永吉县岔路河镇姜家村一社代表人郭建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贤鑫、吕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原告系永吉县岔路河镇姜家村一社村民,2012年7月28日出生,同年9月21日户口落入姜家村一社。姜家村一社土地征收后,2014年1月7日被告组织召开社员大会并制定了“册外地补偿费”分配方案,确定:以岔路河派出所2013年2月1日零时前在籍农业户口为册外地补偿两费分配资格成员。显然,原告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分配该补偿款的权利和资格,而被告无故拒绝向原告支付该补偿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敬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册外地土地补偿款92 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永吉县岔路河镇姜家村一社辩称:原告不具有分配承包土地及册外地征收补偿两费的资格。1、原告冯某某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土地承包人,所以不享有分割土地征地补偿费的权利(包括册外地)。承包土地征收是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因故被征收,依据《物权法》及《土地管理法》,只有土地所有权证书上在册的承包人才是真正的土地承包人,是经过国家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物权所有人。只有经过国家发证确认物权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才能是真正的土地承包权人,才能享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的分配。2、册外地是辅助用地,属于集体所有,是承包地以外的过道等计划之外的土地。此类辅助用地是以承包地为基础,依附于承包地而存在。承包地征收补偿中没有原告的份额,显然,原告对辅助用地征收补偿费(册外地)也没有分配资格。3、姜家村一社村民承包田以外的社集体册外地土地被征收补偿两费补偿分配方案中第三项虽然确定册外地补偿两费分配资格截止时间为2013年2月1日零时前在籍农业人口,但是,第四项也指出:“有异议的12人是1999年调整土地后至征地期间迁入的。这部分有异议人员,根据落户时的实际情况,视情节原因是否享受册外地分配资格,由政策部门认定”,本诉中原告正是在这12人之中。吉林省农委《关于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分配管理意见》(二)已经对征地补偿费的分配资格认定做出详细规定,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2/3以上代表议定,而社民一致认为原告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以无权分割册外地土地征收补偿两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依法成立的村民自治组织,代表村民管理集体财产,是村民意志的集中体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民主议定原则,经过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而做出的册外地征收补偿两费分配方案,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尊重其自治权。因此,原告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没有册外地分配资格。综上所述,原告不具备完全的姜家村一社村民资格,没有单独的承包地,不是真正意义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法享受册外地征收补偿款,因此,请人民法院予以裁决。
本院归纳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告是否具有姜家村一社的社员资格,是否享有册外地补偿款分配资格?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户口本原件1份,证明原告系姜家村一社村民,户口于2012年9月21日落户于一社;
2、《姜家村一社村民承包田以外的社集体册外地土地被征收补偿两费分配方案》1份,证明原告符合取得分配两费的资格;
3、省市县农村经济管理部门对姜家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外的土地(册外地)征用补偿费分配有关人员是否享有征地补偿费分配资格的解释1份,证明原告取得了册外地分配的资格,原告诉请应得到支持;
4、姜家村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属于姜家村一社社员,具有册外地分配资格,册外地补偿费92 000.00元,原告至今尚未取得该补偿费。相关部门已经把原告的补偿费拨付了,被告应予给付。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发放明细表1份,在永吉县岔路河农村经济管理中心调取的被告的台账1份,证明原告没有分得责任田,没有发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本院针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对方对证据的质证意见,结合庭审情况,分析评判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户口本),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享有分配资格。本院评析认为,该户口本是公安机关制发的,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也是证明原告是否是姜家村一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重要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姜家村一社村民承包田以外的社集体册外地土地被征收补偿两费分配方案),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方案中第四大项的第4小项,对340口人中,有异议的12人,包括原告,原告的分配资格属于待定状态。本院评析认为,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因该证据为册外地分配方案,与原告的诉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省市县农村经济管理部门对姜家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外的土地(册外地)征用补偿费分配有关人员是否享有征地补偿费分配资格的解释〕,被告对该份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任何事实。本院评析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既无原件佐证,有没有发文机关的公章,该证据来源及真实性均无法确定,且该证据也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裁判的法律依据,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姜家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土地是一社的,不是村委会的,村委会无权处分一社册外地分配问题。另外,对无异议户的补偿费已发放结束,因原告不具有分配资格,所以,未付给补偿款,该份证据不具有证明力。本院评析认为,该证据出自原、被告的基层群众组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发放明细表、姜家村一社台账),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是否有册外地分配资格,不是以是否取得承包田为依据,所以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本院评析认为,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因该证据所证明的问题,属于法律适用范畴,本院在裁判论理中阐明,故不在此赘述。
通过以上分析,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于2012年7月28日出生,同年9月21日户口落入姜家村一社的其外公付功民及母亲付双户口本上。姜家村一社土地被征用后,2014年1月7日被告作出《册外地土地被征收补偿两费分配方案》,确定2013年2月1日零时前在永吉县岔路河镇派出所登记的在籍农业人口为340人,该340人为册外地补偿两费分配资格成员,其中无争议的328人,有争议的12人(含原告)。对有争议的人口根据落户时的实际情况,视其情节原因是否享有册外地分配资格,由政策主管部门认定,暂不进行分配。册外地补偿款两费分配是按全社340人进行的平均分配,每人应分得册外地补偿款92 000.00元,原告未分得该款。原告在被告处未分得土地,未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至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原告自出生时起即取得了民事权利,任何人不得无视及剥夺该权利。新生儿户口既可以落到其父亲的户口上,也可以落到其母亲的户口上,任何人或组织都不可以干涉。原告出生后其户口落到母亲所在的被告处的户口上,该行为正当合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从户口落入被告处时起即成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该集体经济组织的任何权利,承担各项民事义务。另外,原告还是被告确定的《册外地土地被征收补偿两费分配方案》截止的2013年2月1日零时前在永吉县岔路河镇派出所登记的在籍农业户口的340人之一,符合《分配方案》的条件,应当享有册外地补偿两费分配资格,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在被告处没有承包地为由不同意给付其册外地补偿款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多数社员不同意向原告支付册外地两费补偿款的行为,剥夺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其2/3以上社员代表的意见违法,该意见不受法律保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吉县岔路河镇姜家村一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冯仪航册外地补偿款92 000.00元。
案件受理费2 10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 世 军
代理审判员 王 志 刚
人民陪审员 王 录
二O 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杨(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