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松民二初字第44号
原告山东广泰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广饶县广泰路81号,组织机构代码16496341-X。
法定代表人王建忠,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振荣,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松原市顺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松原市前郭县文化街。
法定代表人张秀霞,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伟,吉林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建微,吉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广泰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松原市顺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广泰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建忠及委托代理人刘振荣,被告松原市顺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伟、杨建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广泰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称,截止2011年11月15日,因辽宁省盘锦橡塑机械厂欠原告货款7203305.09元,被告欠辽宁省盘锦橡塑机械厂货款3597000元。2011年11月15日,原、被告及辽宁省盘锦橡塑机械厂三方协商一致,达成《抹账协议》,由被告将其拖欠辽宁省盘锦橡塑机械厂的货款3597000元直接转付给原告,用以偿还辽宁省盘锦橡塑机械厂欠原告的货款,三方的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继续有效。《抹账协议》签订后,被告无正当理由至今未将3597000元款项支付给原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的规定提起告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款项359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松原市顺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在2011年是否有过《抹账协议》记不清了,要求原告出示证据原件,这个案件即使有原件也超过了诉讼时效。2011年11月15日至今原告没有任何人到被告处主张过此笔债权,原告丧失了诉讼权,退一步讲如果《抹账协议》成立,《抹账协议》里没有约定利息,所以不应给付利息。综上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山东广泰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及辽宁省盘锦橡塑机械厂在2011年11月15日《抹账协议》一份,证明截止至2011年11月15日因被告欠辽宁省盘锦橡塑机械厂货款3597000元,因辽宁省盘锦橡塑机械厂欠原告货款7203305.09元,经三方协议一致,被告将其拖欠辽宁盘锦橡塑机械厂的货款3597000元直接转付给原告,三方的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继续有效。2011年11月15日三方签订的《抹账协议》并没有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时间,主张诉讼时效应当按照最长的诉讼时效20年计算,因此原告在2015年起诉并没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证据二、自2006年开始至2011年止原告与辽宁省盘锦橡塑机械厂签订的买卖合同13份,说明的是原告的名称自2008年用山东省广饶石油机构有限公司变更为山东广泰石油机械有限股份有限公司。提交自2009年至2011年原告为辽宁省盘锦橡塑机构厂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04份,共17694811.29元。证明原告自2006年开始与辽宁省橡塑机械厂发生业务事实。
证据三、山东省广饶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山东广泰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更名手续一份。证明2009年6月份原告公司名称由山东省广饶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山东广泰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松原市顺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份协议至今没有履行,没有履行的原因是原告一直没有主张。诉讼规则的举证规则应由原告举证,我方没有证据,但双方没有约定,价款3597000元不是小数字,不约定利息说明要求抹账方顺达公司应该是立即给付,在签订协议后不知什么原因原告一直没有向被告主张过,双方没有约定时间,已经从字面上体现是立即给付,没有约定利息,我们认为应涉及诉讼时效,在2年内没有向我们主张那么就是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
对证据二我们认为和本案没有关系,本案主要是诉讼时效。
对证据三被告欠辽宁盘锦橡塑机械厂抽油机款3597000元,至于山东广泰 机械厂和辽宁盘锦欠多少钱,在广饶变更广泰应有工商变更登记,光有二个公司带章的东西,变更了原来的债权债务怎么处理的相关部分有记录,原告应举证证明广饶公司变更为广泰公司的证据。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山东省广饶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份更名为山东广泰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山东广泰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辽宁省盘锦橡塑机械厂于2011年之前有业务往来,截止2011年11月15日辽宁省盘锦橡塑机械厂欠原告山东广泰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货款7203305.09元。被告松原市顺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之前与辽宁省盘锦橡塑机械厂有业务往来,截止2011年11月15日被告松原市顺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欠辽宁省盘锦橡塑机械厂货款3597000元。2011年11月15日经原告山东广泰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松原市顺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及辽宁省盘锦橡塑机械厂协商一致,三方达成《抹账协议》。该协议约定:1、截止2011年11月15日,丙方(松原市顺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欠乙方(辽宁省盘锦橡塑机械厂)货款3597000元(叁佰伍拾玖万柒仟元整);乙方欠甲方(山东广泰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货款7203305.09元(柒佰贰拾万零叁仟叁佰零伍元零玖分);经三方协商一致,丙方将欠乙方的货款3597000元(叁佰伍拾玖万柒仟元整)直接转付给甲方,用以偿还乙方欠甲方的货款。三方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继续有效。2、本协议经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3、此协议一式三份,三方各执一份。该协议经三方共同盖章确认。自2011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31日原告未向被告主张权利。
以上事实有原告主张、被告陈述及上述三份证据在卷为凭,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辽宁省盘锦橡塑机械厂三方基于相互业务往来及所欠货款签订的《抹账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成立且生效。依据该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承担3597000元的给付义务。被告抗辩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抹账协议》未约定履行时间,故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此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从2011年11月1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支付利息。经审查,《抹账协议》未约定支付期限及利息,故原告主张起诉之前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被告应从立案之日即2015年4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年第二十一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松原市顺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山东广泰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3597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山东广泰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1868元由被告松原市顺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世雁
代理审判员 陈洪林
代理审判员 隋靖国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董小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