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泽宁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1:59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民四终字第6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泽宁,男,1988年6月18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李鹏,吉林鹏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长春市。

负责人:张建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广彪,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泽宁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泽宁及委托代理人李鹏、被上诉人平安财险委托代理庞广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泽宁在原审时诉称:2013年6月11日1时,王泽宁在长春市人民大街与解放大路交汇处发生与第三者相撞致死的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泽宁负事故的全责。因平安财险拒绝赔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平安财险赔付王泽宁损失310000元。

平安财险原审时辩称:王泽宁提出的索赔事宜,平安财险因王泽宁系肇事后逃逸作出拒赔决定,现在仍不同意赔偿。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1日0时55分,王泽宁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福特猛禽F350型皮卡车沿人民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解放大路交汇处未按信号灯指示通行,将骑自行车案外人陈某某撞倒,致陈某某当场死亡,王泽宁驾车逃逸。次日17时30分,王泽宁在其父亲带领下投案。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朝阳区大队认定,王泽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6月24日,王泽宁与受害人陈某某亲属蔡润萍、陈莹、张德兰在长春仲裁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该委作出长仲交朝调字(2013)第105号仲裁调解书,内容为王泽宁赔偿陈某某家属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差旅费等共计690000元。2013年6月27日,王泽宁将全部赔偿款支付完毕。之后,王泽宁向平安财险提出理赔申请,平安财险于2013年7月9日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载明拒赔理由为“驾驶员肇事逃逸”。另查明,王泽宁驾驶的车辆于2012年8月18日在平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8月18日起至2013年8月17日止。2013年7月30日,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作出长南检刑不诉[2013]19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王泽宁不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王泽宁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逃逸不属于交强险保险责任免除范围,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平安财险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泽宁已按照长春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仲裁调解书内容向受害人陈某某家属履行了赔付义务,其赔偿数额已超过交强险赔付限额110000元,且赔付项目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因此平安财险应将110000元理赔款支付给王泽宁。关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问题,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四条第(八)项约定,意外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王泽宁在庭审中称,购买车辆时系由他人代为办理的投保,保险公司没有向其告知免责条款,原审法院认为他人代为投保并不影响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即代为办理投保的行为后果归属于被保险人,作为被保险人王泽宁享有向平安财险主张赔偿的权利,平安财险也同样享有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进行赔付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述条款,因逃逸系法律明确禁止的行为,且平安财险在该免责条款处以黑体字形式书写,应视为已对免责事项进行了提示,因此对王泽宁要求平安财险赔付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平安财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王泽宁理赔款110000元。

宣判后,王泽宁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免责条款处以黑色字形式书写,应视为对免责事项进行了提示,该事实认定错误。实际上,被上诉人没有向法院提供上诉人的保险档案,只是将保险公司的规章条例作为证据提供,不能视为告知免责事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办理保险时候做过提示,应由其承担已经进行提示告知的证明责任。因此应当适用保险法第17条,判定被上诉人承担商业保险金20万元人民币。

被上诉人二审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投保,系上诉人委托他人办理,上诉人并未直接办理投保手续。原审庭审时,上诉人申请证人管某出庭作证,但证人证明其仅是代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转账保险费,并未代理上诉人办理投保手续。且上诉人原审时陈述,上诉人在车辆肇事后到购车时的担保公司取回了保险单。但是至本次二审开庭审理,其仍未向法庭提交保险单,以致无法核实保险单上的提示内容及由何人签字,故上诉人现主张被上诉人未向其办理投保手续的代理人交付保险条款,未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条文规定,针对违法事项免责时,被上诉人仅需进行提示即可,无需进行解释或明确说明。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上诉人系驾驶无牌照车辆,未按照信号灯行驶,并肇事后逃逸。上诉人的行为多处违反法律的明确规定,故依据保险条款第四条第(八)项“意外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之约定,被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52元,由上诉人王泽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 冬

代理审判员  于喜华

代理审判员  王忠旭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克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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