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淑兰与宋兴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1:59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松民一终字第3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淑兰。

委托代理人于小辉,现住松原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兴祥,现住扶余市。

委托代理人沙利金,吉林良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于淑兰与被上诉人宋兴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经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2660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于淑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于淑兰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小辉与被上诉人宋兴祥的委托代理人沙利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宋兴祥原审诉称,2011年1月10日,被告因家庭生活急需用款,在原告处抬款本金20000元,约定月利息1分5厘.2011年年末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及利息,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照月利1分5厘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止。

原审被告于淑兰原审辩称,不同意偿还借款。这笔钱是我和李泽清2011年1月10日“打黑彩”共同借的,当天晚上赔付下线彩民的钱。李泽清是我的庄,他让我以我名义借的钱,条是我签的字,我已经把这个钱还给李泽清了。

原审认定,2011年1月10日,原告宋兴祥通过邻居李泽清担保,将20000元借给被告于淑兰,双方约定月利息1分5厘。原告宋兴祥提供收据一枚,载明,人民币贰万元整,抬款月利息1分5厘。交款人为原告宋兴祥签字,中保人为李清清,欠款人为于淑兰。被告于淑兰辩称该笔借款是其与担保人李泽清“打黑彩”所借,但未告知原告宋兴祥借款真正用途,借款时仅告知原告系被告于淑兰急需用钱购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收据、被告提供的电话录音光盘,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被告抗辩该笔借款系其与李泽清共同借款,被告于淑兰已经将钱款偿还给李泽清,但被告提供的证据未形成完整证据链条,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保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月利息1分5厘,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于淑兰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宋兴祥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息1分5厘计算)。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剩余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宣判后,原审被告于淑兰不服。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理由为:1原判决对本案事实认定错误,对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上,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是上诉人和李泽清(曾用名李再清)共同向被上诉人借款,借款用来赔付当晚下线彩民赢的钱。李泽清是上诉人的庄家,借钱时两个人都在场,只不过是以上诉人名义借的,李泽清作为担保人,还在欠条上签了字。该欠款现上诉人已经偿还李泽清10000元,履行了还款义务,有上诉人汇款凭证可以证明。因此,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任何债务,被上诉人对此心知肚明,从来没有向上诉人索要过此欠款,原判对本案事实认定错误,以致造成适用法律错误。为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2、本案被上诉人宋兴祥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上诉人于淑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事实证明,上诉人和李泽清共同向被上诉人借款,且上诉人现已通过李泽清还清欠款,不应当承担本案任何民事责任。本案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依法予以驳回。退一步讲,在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条上,上诉人作为借款人签字,而李泽清作为担保人签字,从另一方面讲,李泽清如果作为上诉人借款的担保人,也应当参加诉讼,并依法判决其承担连带偿付责任。本案原审判决遗漏当事人李泽清没有参加诉讼,属于诉讼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宋兴祥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2011年1月10日因上诉人家庭生活急需用款,经李泽清向宋兴祥借款2万元,原审给予认定事实是正确的。2、李泽清与上诉人不存在共同借款关系,从借据中可以看出,李泽清是担保人,至于上诉人所谈已经给付李泽清的钱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3、本案中原审不存在遗漏诉讼主体问题,因答辩人起诉上诉人,没有起诉李泽清是被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 “其已向李泽清履行给付1万元欠款,不应承担偿还2万元欠款的民事责任”的主张,本案中债权人为宋兴祥,债务人为于淑兰,从2011年1月10日收据中可看出,李泽清是保人身份。上诉人提交的其与李泽清之间的银行转账小票,只能证明其与李泽清之间有经济往来,无法证明此款项系其主张的内容,上诉人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针对上诉人“本案一审判决遗漏李泽清参加诉讼,属于程序违法”的主张,本案中债权人宋兴祥选择向债务人于淑兰主张权利,未选择同时向保证人李泽清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上诉人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于淑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世雁

代理审判员  陈洪林

代理审判员  隋靖国

二○一五年四月十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董小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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