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与于海燕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1:59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松民一终字第1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宁江区乌兰大街312号,组织机构代码744592029。

负责人杨慧杰,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宪明,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海燕。

委托代理人张志明,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于海燕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经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2528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先明与被上诉人于海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于海燕原审诉称,原告于2013年12月2日在被告处投保了以原告为被保险人的平安鑫盛终身寿险(分红型,2012,其中包括鑫盛重疾等)。2014年3月11日,原告在松原市中心医院体检时发现甲状腺肿物被要求入院进行治疗。于2014年3月13日在全麻下进行左侧甲状腺癌根治术,术后住院五天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侧甲状腺癌。原告以在保险合同履行期内患上重大疾病为由多次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拒赔。对于被告举出的两份彩超检查报告,2014年3月10日的报告无异议,2013年11月26日的报告首先不是原件,其次没有于海燕的身份证号码及签字,证明不了系原告本人。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50000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2000元。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原审辩称,对保险合同签订时间、保险金额、险种均无异议。原告因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被告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且被告在2014年7月21日已经告知原告不承担理赔责任的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7月9日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理赔决定通知书》并于2014年7月22日向原告邮寄送达,该通知书告知原告解除合同并通容退还保险费及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被告没有超过法定的保险核定期限,因此不承担逾期责任。被告已经退还了保费528.44元。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认定,原告于2013年12月2日在被告处投保了以原告为被保险人的平安鑫盛终身寿险(分红型,2012,其中包括鑫盛重疾等)。其中重疾险基本保险金额50000元,保险期间为终身。2014年3月11日,原告在松原市中心医院体检时发现甲状腺肿物被要求入院进行治疗。于2014年3月13日在全麻下进行左侧甲状腺癌根治术,术后住院五天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侧甲状腺癌。出院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理赔决定通知书,以原告投保前存在有影响原告单位承保决定的健康情况,而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为由,解除保险合同并退还保险费528.44元,此款原告已经收到。被告为证明其辩解,提供彩色超声检查报告两份,一份形成于2013年11月26日,患者名称为“于海燕”,一份形成于2014年3月10日,原告认可此报告系其本人检查时形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保险合同一份、理赔决定通知书一份,住院病历一份、彩超报告两份,在卷为凭。

原审认为,原、被告间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依约足额缴纳保费,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被告辩解原告在投保前未尽如实告知义务,故被告无理赔责任,被告提供的2013年11月26日的彩超报告中的“于海燕”,不能充分证实与本案原告系同一人,且原告否认,同时被告提供的2014年3月10日发生在投保之后,不是在投保前未尽如实告知义务的理由,故对被告此项辩解,不予支持。原告所患癌症,属于公民正常认知范围内的重大疾病,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进行理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已经给付原告的保险费528.44元,应予扣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2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赔偿原告于海燕保险金50000元。二、驳回原告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为: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提供了松原市中心医院2013年11月26日、2014年3月10日两份彩色超声波检查报告,两份报告的患者姓名都是“于海燕”与被上诉人姓名相同,两份报告的患者性别、年龄、检查部位相同,诊断结果相同。检查医生都是“赵晓瑜”。可以判断两份检查报告的患者是同一人,而被上诉人自认2014年3月10日的检查报告时其本人的,而否认2013年11月26日的报告也是其本人的事实。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2013年11月26日检查发现自己患病后,2013年12月2日向上诉人投保了平安鑫盛终身寿险,且在上诉人的询问中隐瞒了这一事实。通过两份彩色超声波报告,能够确定患者是同一人,被上诉人存在未尽如实告知义务的事实。因此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于海燕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上诉人向法院递交的二份彩照报告都是假的,在伪造报告的情况下来说于海燕带病投保不成立,二份报告来源不合法,并且提交的二份检查报告也没有加盖医院公章,证据来源无法核实。二份报告尽管写的是于海燕,但无法认定是同一人。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2013年11月26日彩超检查报告单上的“于海燕”系本案被上诉人,故不应认定被上诉人在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世雁

代理审判员  陈洪林

代理审判员  隋靖国

二○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董小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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