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与李海洋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1:59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松民一终字第2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地址宁江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证744592029。

负责人李泽,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旭,公司法律顾问,现住长春市绿园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海洋,现住前郭县。

法定代理人姚桂兰。

委托代理人王子清,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海洋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经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3091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旭与被上诉人李海洋的法定代理人姚桂兰及李海洋的委托代理人王子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李海洋原审诉称,2013年2月1日原告的父亲与被告签订平安鑫盛终身寿险保险合同。投保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了保险费,保险人在投保人出现保险事故时不履行保险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有效,支付保险理赔款30000元。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原审辩称,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是唯一有权向被告申请全部保险金3万元。投保人李宝文在投保时隐瞒患有肝硬化腹水多年的事实及长期大量酗酒的事实。投保人隐瞒的重要健康状况与死亡原因有密切联系,所以被告有权依据保险法第十六条行使合同解除权并且不承担给付保险金30000元的责任。

原审认定,2013年2月1日被保险人(投保人)李宝文与被告签订《鑫盛12》保险合同,合同约定保险金额为30000元,保险期限为终身。保险合同签订后,投保人已缴纳保险费,保险合同中记载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法定。2013年6月24日被保险人李宝文因病入住松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入院主要诊断为肝硬化。在住院记录记载投保人李宝文腹胀2年,被保险人李宝文亲属李宝君在住院记录签字确认。2013年7月26日被保险人李宝文因病入住松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入院主要诊断为腔隙脑梗死、其他诊断为肝硬化、门脉高压。在入院记录记载肝硬化合并门脉高压,腹水病史多年,被保险人李宝文亲属李秀凡在入院记录签字确认。2014年3月20日被保险人李宝文因病去世。被保险人李宝文的父亲李庆合于2003年7月29日因病去世。被保险人李宝文的妻子邵亚娟于2006年11月3日因病去世。原告是投保人李宝文独生子女。被保险人李宝文去世后,被保险人李宝文的母亲姚桂兰向被告申请保险理赔,被告于2014年5月22日以在投保前存在疾病病史,而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作出解除投保人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并拒绝给付保险理赔金。被保险人李宝文母亲姚桂兰是被保险人李宝文的法定继承人,保险合同约定投被保险人李宝文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法定的,被保险人李宝文的母亲姚桂兰应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本院通知姚桂兰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姚桂兰明确表示不参加诉讼,将其应继承的保险理赔金份额给原告李海洋,本院尊重被保险人李宝文母亲姚桂兰的意思表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保险合同、村委会证明五份、医院病历2份、理赔决定书、调查笔录在卷为凭,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

原审认为,投保人李宝文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投保人已履行了合同缴费义务。双方签订的是电子版保险合同,该合同没有对问询事项字体做出特殊处理,不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询问事项中疾病做出充分说明,同时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如有不实告知,贵公司有权依法解除保险合同,并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作出明确的解释。依照保险规定,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作明确说明,前述义务是法定义务,也是特别告知义务,这种义务不仅是指经过专业培训而具有从事保险资格的保险人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特别注意,更重要的是要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做出明确解释,如合同当事人对保险人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是否明确说明发生争议,保险人应当负有证明责任,即保险人还必须提供其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做出明确解释的相关证据,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就免责条款向原告作出明确说明。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投保人李宝文在投保前被医疗机构确诊患有疾病。被告抗辩原告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拒绝理赔,并解除保险合同,不予支持。投保人李宝文的母亲姚桂兰明确表示不参加诉讼,将应继承的保险金给予原告李海洋,所以被告应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3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投保人李宝文与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于2013年2月1日签订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海洋保险理赔款30000元。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为: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没有对问询事项字体作出特殊处理,不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询问事项中疾病作出充分说明,同时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如有不实告知,贵公司有权依法解除保险合同,并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作出明确的解释。上诉人必须提供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作出明确解释的相关证据,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投保人李宝文在投保前被医疗机构确诊患有疾病。上诉人抗辩被保险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拒绝理赔,并解除保险合同本院不予支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保险法以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监管规定,并未规定上诉人须对承保前的健康问询事项字体作出特殊处理、须引起投保人注意、须对疾病作出充分说明,原审法院的评判内容属于加重上诉人的责任,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健康询问事项,不是保险合同条款,且公众的通常理解能够明白了解,无法定义务要求上诉人对健康询问事项作出解释说明。如实告知义务,是法定义务,即便保险合同中未作约定,投保人、被保险人也应当负有法定如实告知义务。而况且上诉人已经以书面加黑加粗、合同条款约定等形式,向投保人、被保险人进行了风险提示、详细解释说明,所以上诉人已经尽到了投保人、被保险人负有如实告知义务的风险提示、解释说明义务。如实告知义务条款,不是免责条款,是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义务所应当承担的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责任的不利法律后果的法律规定。上诉人已向法院提供住院病历这一书面证据,用于证明被保险人李宝文在投保前患有肝硬化腹水的事实。即:被保险人李宝文存在投保时未尽到法定如实告知义务的事实。2、原审法院认为,投保人李宝文的母亲姚桂兰明确表示不参加诉讼,将应继承的保险金给予被上诉人李海洋,所以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保险理赔款3万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保险合同约定身故受益人为“法定”,所以,本案除了被上诉人李海洋之外,还存在其他法定继承人享有身故保险金的请求权。在原审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李宝文的法定继承人之一姚桂兰,明确表示过不参加诉讼或者表示过放弃对该笔保险金的继承权。因此,此案存在遗漏法定继承人的情形,原审法院判决将全部保险金均由被上诉人李海洋一人获得,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给予错误的事实认定,所以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李海洋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3年6月24日被保险人李宝文因病入住松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入院主要诊断为肝硬化。在住院记录记载投保人李宝文为病史叙述者,主诉:因间断腹痛、腹胀2年,加重恶心20分钟。现病史:该患2年前无明确诱因出现上腹部疼痛,呈隐痛,无放散痛,全身酸胀不适,无腹泻、腹胀,恶心、未吐、头痛、头晕、乏力,排气、排便,不思饮食,未做任何检查及治疗病情进行性加重;20分钟前自觉腹痛腹胀加重伴有恶心,未吐,为求治疗,急来我院就诊,门诊以“腹痛待查”收入院。病程中发热、无寒战,大便稀,小便如常,消瘦。2013年6月27日治疗好转出院。2013年7月26日再度住院治疗,入院记录中载明的既往史:否认高血压及糖尿病史,肝硬化合并门脉高压、腹水病史多年。2013年8月23日病情好转出院。

本院认为,上诉人依据2013年7月26日李宝文入院病历,主张投保人李宝文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通过李宝文在投保后第一次入院时(2013年6月24日)病历显示,其本人对其患有肝硬化疾病在入院治疗之前是不知晓的,后经确诊为肝硬化。2013年7月26日病历中载明的既往病史,系其确诊为肝硬化后再次入院所形成。故无法认定李宝文在与上诉人签订保险合同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针对上诉人主张应追加姚桂兰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经核查,一审法院卷宗中有姚桂兰明确表示不参加诉讼,其应继承的财产全都给李海燕的调查笔录,且二审开庭时姚桂兰亦当庭作出同样的意思表示。故上诉人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世雁

代理审判员  陈洪林

代理审判员  隋靖国

二○一五年四月八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董小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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