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晓芳与吉林省柏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省柏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1:59

吉林省松原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松民二初字第30号

原告王晓芳,现住山东省烟台市。

委托代理人张利锋,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柏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人民大街8号,组织机构代码66425766-9。

法定代表人于影,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长江,松原市郊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吉林省柏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团结街,组织机构代码66426579-X。

负责人于影,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长江,松原市郊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晓芳诉被告吉林省柏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省柏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由宁江区人民法院受理,因二被告提出级别管辖异议,我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5)松民决字第3号民事决定书,决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芳的委托代理人张利锋与被告吉林省柏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省柏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长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晓芳诉称,2013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吉林省柏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用于被告吉林省柏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开发松原市镜湖小区“柏屹湖畔华庭”小区,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4年6月16日止,年利率为2分,利息随本金一并偿还。协议签订后,由被告出具欠据一枚,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款打给被告。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以无钱为由拒绝给付。经与被告协商未果,故依法具状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欠款300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吉林省柏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二被告承认通过董兴义介绍与王晓芳签订借款合同,实际履行是由李明成分两次转付二被告300万元,王晓芳没有实际履行。二被告同意按合同约定年利二分给付利息,但原告和李明成已经购买了而被告的房屋,应该统一结算后,欠原告的钱同意给付。

被告吉林省柏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答辩内容与吉林省柏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致。

原告王晓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王晓芳和李明成的结婚证和户口本,证明王晓芳和李明成系夫妻关系。

证据二、(2014)宁民诉前保字第136号裁定书、保全申请书和基于保全申请出具的担保书。证明王晓芳和李明成是夫妻关系,并且对于本次诉讼王晓芳和李明成是以自有财产进行了担保,被告提到实际借李明成的款是与王晓芳的共同财产,以王晓芳的名义签订的合同,李明成打出的款,现在王晓芳诉二被告,李明成是同意的。

证据三、2013年6月16日借款协议一份和借据一枚。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收到了借款300万元。

证据四、本案涉及的保全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对被告诉前保全支出的费用是5000元应由被告承担。

证据五、划款说明一份及银行转账明细三份,证明王晓芳、李明成向被告履行出借义务。

证据六、李明成于2015年4月1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王晓芳主张的300万元是夫妻共同财产,李明成没有必要参加诉讼。另证明在被告处购买房屋的事实不存在。

证据七、利息计算清单一份,证明利息计算方式及截止到2014年6月16日本金是300万元,利息是60万元,自2014年6月17日起,本金为360万元,利息按照年利2分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被告吉林省柏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的问题也没有异议。对证据二中保全申请书真实性和证明问题都没有异议,对(2014)宁民诉前保字第136号裁定书和担保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问题有异议。李明成应是本案的当事人,这里涉及到以二被告的房屋给李明成抵顶的利息或借款。对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出借人是王晓芳,但实际打款人是李明成,李明成在借款中有买房的过程,这个钱还不是一次打过来的,利息应分段计算。对证据四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没有异议。对证据五中李明成书写的划款说明真实性无法确定,对三份转账明细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是李明成履行的出借款项义务,李明成应参加诉讼。对证据六真实性和证明问题有异议,不应采用律师见证的方式,而应用公正的方式。对证据七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合同没有约定到期把利息计入本金,利息计入复利也不应受到保护。

被告吉林省柏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吉林省柏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致。

被告吉林省柏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申请证人林某某出庭作证。证明李明成在被告处购买柏屹湖畔华庭小区7号楼2单元903、904两套房屋,该两套房屋已按照李明成及王晓芳的要求进行了装修,且已实际居住一段时间。这两套房屋未交付购房款,双方约定以房屋抵顶一部分借款。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这两套房屋是董兴义购买为其儿子结婚所准备,原来想抵顶利息,但后来没有达成协议。

被告吉林省柏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质证认为证人证言是真实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晓芳与李明成于1990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现为夫妻关系。2013年因被告开发项目建设缺少资金,于2013年6月16日原告王晓芳与被告吉林省柏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1、甲方(王晓芳)将人民币叁佰万元(小写¥3000000.00元)出借给乙方(吉林省柏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于乙方开发项目建设。甲方应予2013年6月17日前将该款项打入付雨鑫名下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乐群街支行卡号为×××的账户内。2、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6月17日至2014年6月16日止。借款期限内,乙方如有还款能力,可随时偿还该笔借款。3、乙方向甲方承担借款利息为年利2分(即每1万元每年利息为2000元),利息随本金一并偿还。4、为保障甲方资金安全,乙方提供其自建的“柏屹湖畔华庭小区”7#楼二单元806室112.11平方米、904室106.12平方米、905室58.85平方米、1006室112.11平方米、1106室112.11平方米、1206室112.11平方米、1306室112.11平方米、1506室112.11平方米八套住宅合计837.63平方米作为抵押。双方认可抵押物价值为叁佰万元(即837.63平方米×3581.50/平方米)。抵押房屋在乙方未还款前不得出售。如乙方未能按期偿还本金,则所抵押房屋归甲方所有,借款期间所孳生的利息另算。5、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后即发生法律效力。6、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原告王晓芳和被告吉林省柏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签字盖章确认。《借款合同》签订后,双方未就合同约定的八套房屋到相关行政机关进行抵押登记。按照合同约定,原告王晓芳的爱人李明成于2013年6月16日通过李明成的账号向付雨鑫账户转账2210000元, 2013年6月27日通过李明成账户向付雨鑫账户转款10万元,7月1日转款10万元。另通过李明成亲属董兴义交付现金20万元,李明成交付付雨鑫现金39万元,以上两笔现金交付时间在2013年7月1日之前,但双方均无法确定准确日期。2013年7月1日被告吉林省柏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该借据载明:2013年6月16日,人民币叁佰万元整,¥3000000.00,上记款项系2013年6月16日收到李明成借款2400000.00,2013年7月1日收到李明成借款600000.00,借款合同以王晓芳名义签,借款人付雨鑫,吉林省柏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盖其公司财务专用章。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给付,故原告王晓芳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欠款本金300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17起至2014年6月16日按年利2分计算利息是60万元,自2014年6月17日起,本金为360万元,利息按照年利2分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014年11月24日,原告王晓芳申请宁江区人民法院对二被告财产进行诉前保全,并交纳保全费5000元。

另查明,被告吉林省柏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系被告吉林省柏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松原市设立的企业非法人组织,分公司的所有财产都归被告吉林省柏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

以上事实有原告主张、二被告陈述及上述七份证据在卷为凭,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王晓芳与被告吉林省柏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达,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借款合同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借款合同生效后,原告王晓芳的丈夫李明成用夫妻共同财产300万元履行了出借义务。虽二被告抗辩此款为李明成出借并未由王晓芳出借,但因原告王晓芳和李明成为夫妻关系,且李明成出借给被告吉林省柏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300万元的依据亦是原告王晓芳与被告吉林省柏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故应认定由李明成交付给被告吉林省柏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300万元系原告王晓芳履行出借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吉林省柏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其应承担偿还本金及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虽原告王晓芳主张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但本案的欠款人为被告吉林省柏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且被告吉林省柏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的所有财产都归被告吉林省柏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故应由被告吉林省柏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关于利息计算方法的问题,因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应从出借日期开始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利息。关于原、被告三方对59万现金交付无法明确日期的问题,因被告吉林省柏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据载明2013年6月16日收到240万元,该日有记载的银行转账为221万元,故应认定该日原告王晓芳现金交付19万元。上述借据载明2013年7月1日收到60万元,因由记载的银行转账为6月27日10万元、7月1日10万元,故应认定2013年7月1日现金交付40万元。另,虽二被告抗辩原告王晓芳夫妻在二被告处购买的两套住宅及装修的价款应从借款中互相抵消,但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王晓芳夫妻在二被告处购买两套住宅的事实也未提起反诉,且原告对此事实予以否认,故二被告的此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年第20次会议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柏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王晓芳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其中240万元从2013年6月1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2分计算利息;10万元从2013年6月2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2分计算利息;50万元从2013年7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2分计算利息)。

二、被告吉林省柏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晓芳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吉林省柏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世雁

代理审判员  陈洪林

代理审判员  隋靖国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董小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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