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松民一终字第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小松,住前郭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行,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锦江大街1488号,组织机构代码67330618-6。
负责人魏斌,行长。
委托代理人蒋海水,吉林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伟,现住松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海燕,系石小松妻子,现住前郭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树义,住前郭县。
委托代理人彭岩,前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宇飞,住前郭县。
上诉人石小松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行、张海燕、肖树义、曹宇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经前郭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前民初字第3791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石小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小松,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蒋海水、潘伟,被上诉人肖树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岩,被上诉人张海燕、曹宇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行原审诉称,2013年10月21日,我行与被告石小松、肖树义、曹宇飞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后又与被告石小松、张海燕(二人系夫妻)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石小松、张海燕向我行借款50 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肖树义、曹宇飞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我行已将贷款发放给被告石小松,现第一、第二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到期未还款,尚欠借款本金50 000元,因此我行诉至法院,要求第一、第二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50 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第三、第四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被告石小松原审辩称,《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都是被告本人签字,但当时签的都是空白页,上面的内容都是后填上的。是朱德新找被告借身份证贷款,并将被告用车拉到邮政储蓄银行签的字,信贷员与朱德新串通好了,违规操作。被告签完字后,没有拿到银行卡,也没有支取贷款,至于贷款是否发放,被告不知情,只是后来手机收到邮储银行催收利息的短信,才知道贷款发放了。这期间一直是朱德新在还款,实际债务人不是被告,而是朱德新,原告也认可与朱德新之间的债务关系,因为原告始终在收取朱德新偿还的利息。被告没有收到贷款,银行卡不是本人办理,借款合同没有成立,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无效,并予以解除。被告石小松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单》一枚、《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一枚,证明签名不是本人书写,借款不是本人支取。
原审被告张海燕原审辩称,贷款不是我们用的,我不同意还款。
原审被告肖树义、曹宇飞原审辩称,主贷款人没有用钱,不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审认定,被告石小松、张海燕系夫妻。2013年10月21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行与被告石小松、肖树义、曹宇飞及其三人的配偶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与被告石小松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张海燕作为配偶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上确认签字。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50 000元,借款用途为秋收用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如不按期还款,逾期在原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罚息。第三、第四被告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将50 000元贷款转账至第一被告石小松的银行卡账户(账号为×××)。 贷款到期后,第一被告未还款,尚欠借款本金50 000元。上述事实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贷款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松原市分行与被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和《小额联保贷款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已将贷款发放至第一被告指定的银行卡账户,合同已实际履行。第一、第二被告系夫妻,应共同偿还此笔借款。当第一、第二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要求第三、第四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第三、第四被告履行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第一、第二被告追偿。被告提出签字时,《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联保贷款协议书》和《贷款借据》均是空白的,本人不知道具体内容,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但无证据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以借款人名义开立的银行卡账户不是本人办理,被告未收到借款,合同无效,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提供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和《贷款借据》能够证明双方约定通过被告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户名:石小松,账号:×××),被告应当知道并同意该账户为放款账户,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贷款到账后,不是本人支取的主张,与本案无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原、被告之间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有效。二、第一被告石小松、第二被告张海燕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行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14.58%给付利息(扣除已给付的利息),逾期按约定支付罚息,计算至执行终结之日止。三、第三被告肖树义、第四被告曹宇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 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承担,剩余525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
宣判后,原审被告石小松不服。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是朱德新和信贷员恶意串通采取欺骗手段把上诉人和肖树义、曹宇飞用车拉到银行在空白单上签的字,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合同无效;其次,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假设签订了借款合同,贷方为借方开设《储蓄存款折》应当交于借方,借款合同成立,可是贷方为借方开设《储蓄存款折》没有交付给借方,而交付给第三人朱德新,上诉人并不知情,到收到银行催款短信时,上诉人方知道贷款事宜,因为贷方没有交付给借方所以合同不成立。再次,《储蓄存款折》由朱德新接收后是朱德新签字支款,银行催款一直没有找上诉人,一直由朱德新偿还。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行答辩称,小额贷款联保合同是真实的有效的。合同履行不存在任何瑕疵,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不违反任何规定。根据手续发放贷款,也按照规定向上诉人发放贷款,其他情况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按照合同要求上诉人有偿还本息的义务。
原审被告张海燕、石小松、曹宇飞陈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观点。
本院经开庭审理后查明,石小松、张海燕系夫妻。2013年8月20日上诉人石小松与被上诉人曹宇飞、肖树义向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行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2013年10月21日以石小松身份证作为依据,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行为上诉人开立账号为×××的活期现金存折。肖树义对此存折开户申请书中客户签字不予认可。2013年10月21日,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行与上诉人石小松及被上诉人肖树义、曹宇飞及其三人的配偶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与上诉人石小松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被上诉人张海燕作为配偶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上确认签字。合同约定上诉人石小松向被上诉人借款50000元,借款用途为秋收用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如不按期还款,逾期在原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罚息。被上诉人肖树义、曹宇飞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由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行制作填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并由上诉人石小松签字确认。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行于当日将50000元贷款转账至上诉人石小松的银行卡账户(账号为×××),该账户为《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载明的由石小松指定的账户。2013年10月21日,该账户中被取款40000元。2013年10月23日,该账户中被取款10000元。上诉人石小松对此两笔业务发生中形成的《取款凭单》上“石小松”签字不予认可。该笔贷款形成后,于2013年11月21日开始至2014年8月21日通过《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载明的由肖树义指定的账户×××)共计按时偿还了10个月的利息共计3191.43元。2014年9月份上诉人未继续还款,尚欠本金5万元及合同约定的相应利息。上诉人在二审开庭时主张在办理此笔借款时,案外人朱德新将其身份证借用十多天。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松原市分行与上诉人石小松、被上诉人张海燕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成立且生效。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松原市分行与上诉人石小松及被上诉人肖树义、曹宇飞签订的《小额联保贷款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成立且生效。上诉人主张合同签字时合同为空白合同,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以借款人名义开立的银行卡账户不是本人办理,上诉人未收到借款,合同无效。《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于2013年10月21日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指定的账户×××于同日开户,上述时间点与上诉人的此项主张无法互相印证。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已将贷款发放至上诉人指定的银行卡账户,被上诉人已实际履行出借义务。上诉人主张信贷员与案外人朱德新互相串通,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本案一审程序存在瑕疵,经本院审查,一审程序并无瑕疵,对上诉人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石小松与被上诉人张海燕系夫妻,应共同偿还此笔借款,并由被上诉人肖树义、曹宇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笔贷款已偿还的利息,可在本案执行过程中予以扣除。综上,原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石小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世雁
审 判 员 徐 芳
代理审判员 于 航
代理审判员 陈洪林
代理审判员 隋靖国
二○一五年三月六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董小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