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松民一终字第5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令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云志。
上诉人孟令辉与被上诉人梁云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经前郭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4)前民初字第2771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孟令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梁云志原审诉称,2010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在前郭县查干花镇种畜场经营“保丰农资”,在原告处赊购农资,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三枚,欠款合计12970元,现被告以合伙账目未清为由拒绝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货款12 970元及利息。
原审被告孟令辉原审辩称,欠款事情以前存在过,但时间太长了。2014年我们三人在一起算过账,我在原告处的账目已经结清了。
原审查明,2010年至2011年,被告在前郭县查干花镇种畜场经营“保丰农资”,在原告处赊购农资,被告欠原告农资款1297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三枚欠据为凭。
原审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农资,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故原告要求偿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保护。原被告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被告解称账目已结清,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孟令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梁云志农资款1297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至执行终结时止。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元,本院减半收取60 元,由被告负担,剩余6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宣判后,原审被告孟令辉不服。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为:原审判决不清,证据不足。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一枚欠据数额为7640元,被告对此欠据不予认可,经被告仔细核对后,此欠据并不是被告所签。原告又向法院提供一枚欠货单,被告提出两点异议:1、此欠货单有涂改,对钱数不予认可。2、被告当庭同意返还货物。故一审法院应责成被告返还所欠原告货物,从总欠款数额中扣除此欠货单所欠数额。
被上诉人梁云志答辩称,本案原审被告孟令辉未上诉,原审判决已生效。我接到的上诉状上诉人为孟立辉,而不是原审判决中载明的孟令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对原审被告身份信息未核对清楚,致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前郭县人民法院((2014)前民初字第2771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前郭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元,由本院退回上诉人孟令辉。
审 判 长 孙世雁
代理审判员 隋靖国
代理审判员 陈洪林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董晓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