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靖与俞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1:59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绿民一初字第692号

原告郭靖,女,1968年11月5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吉林市。

委托代理人郑洪森,吉林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俞永,男,1962年4月2日生,朝鲜族,现住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郭靖与被告俞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靖及委托代理人郑洪森、被告俞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靖诉称,原、被告原系男女朋友关系,被告从事汽车非标准件设计与加工,2013年6月中旬,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013年6月20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提供人民币100,000.00元借款,后又从中信银行ATM取款机中支取现金人民币20,000.00元直接交于被告,被告承诺2014年3月底前将此款还清。2013年10月,被告让原告为其缴纳电话费人民币1,000.00元,2013年12月,被告以房屋买卖协议需要公证为由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2014年4月起,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但被告拒不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俞永偿还原告郭靖借款本金人民币12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俞永辩称,原、被告确系多年男女朋友关系,但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被告是长春天鸿科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13年6月20日原告汇给被告的人民币100,000.00元不是借款,而是原告对长春天鸿科贸有限公司的投资款。原告为被告存移动电话费人民币1,000.00元属实。原告起诉人民币22,000.00元的借款不属实,被告也从未承诺过2014年3月底还清借款,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当庭进行了陈述、举证、质证及辩论,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3年6月20日存款清单、转款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已将人民币100,000.00元转入被告吉林银行卡中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确实收到原告此笔汇款。2、账户查询明细表4份,证明2013年6月21日,原告通过中信银行ATM机支取现金人民币20,000.00元,并出借给被告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否认此款是出借给被告的。3、支付宝交易凭证2份,证明2013年10月20日,原告为被告号码为13944896959的移动电话交纳话费人民币1,000.00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4、账户查询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4日从ATM机支取人民币2,000.00元借给被告。被告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证据2相同;5、原、被告的QQ聊天记录打印件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开始向被告主张返还借款,被告对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3,000.00元表示承认,原告的款项是借给被告个人而非借给其公司的,被告应当自2014年4月起至给付之日止支付原告利息。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向原告借款,称其与原告认识时间并不长,不可能向原告借那么大数额的钱款,原告的汇款人民币100,000.00元是参股的投资款,不是借款。

被告俞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长春天鸿科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其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与原告的经济往来系法人行为,非个人借款行为,原告汇给其人民币100,000.00元是投资款。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款是直接汇入被告俞永个人账户,并非是汇入长春天鸿科贸有限公司账户的,被告所称是投资关系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靖与被告俞永系朋友关系,2013年6月20日,原告郭靖向被告俞永吉林银行账户中汇款人民币100,000.00元,2013年10月20日,原告郭靖为被告俞永移动电话存入话费人民币1,000.00元,上述两笔款项,原告郭靖称是被告俞永向其借款,被告俞永称汇款及话费均已收到,但汇款人民币100,000.00元是原告向其公司的投资款。原告称其2013年6月21日取款人民币20,000.00元、2013年12月4日取款人民币2,000.00元,均用于借给被告俞永,但被告俞永予以否认,亦称未收到以上两笔款项。现原告认为被告向其借款总计人民币123,000.00元至今未能偿还,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3,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针对本案的焦点问题,结合查明的事实,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本案通过庭审,能够确认原告郭靖向被告俞永吉林银行账户中汇入人民币100,000.00元,该款虽被告俞永否认是其向原告的借款,但未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应以借款认定,关于原告郭靖为被告俞永交纳的移动电话费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俞永庭审中予以认可,原告要求按借款偿还,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偿还。”的规定,被告俞永应偿还原告郭靖上述借款本金人民币101000.00元。因原告郭靖与被告俞永关于上述款项未有利息及还款期限的明确约定,且原告亦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虽然原告向法庭提供2013年6月21日取款人民币20,000.00元、2013年12月4日取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原、被告双方QQ聊天记录作为证据,证明上述人民币22,000.00元亦用于借给被告俞永,但被告俞永否认收到,且原告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此款已交给被告俞永,故原告的以上两笔取款是否是借给被告俞永,无法确认,原告对此部分款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俞永偿还原告郭靖借款本金人民币10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郭靖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条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0.00元,由原告郭靖负担494.00元,由被告俞永负担2,266.00元。(与前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天静

代理审判员  陶春志

人民陪审员  杜晶惠

二○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姜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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