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绿民二初字第765号
原告吉林省鼎泰通合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天茂中央5/6号楼103室。
法定代表人刘加生,经理。
被告肖禧俊,男,1978年6月7日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省鼎泰通合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肖禧俊合同纠纷一案中,现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吉林省鼎泰通合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肖禧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073.00元减半收取为4036.50元由原告承担,保全费2777.50元退还给原告。
审 判 长 马玉莲
人民陪审员 刘桂茹
人民陪审员 郭 力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勇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