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与杨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1:59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民初字第1930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810号。

负责人:杨铁军,行长。

委托代理人:白涛,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胡彩霞,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涛,男,住长春市绿园区。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与被告杨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2015年9月17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设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白涛、胡彩霞,杨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设银行诉称:杨涛与建设银行于2013年4月26日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借款本金640,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300个月,并以所购房屋(长春市绿园区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后建设银行于2013年4月28日向杨涛放款640,000.00元并开始计息。杨涛并未如约履行还款责任。建设银行诉讼来院,要求判令:1.杨涛给付建设银行本金623,729.95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和罚息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并以抵押物承担抵押责任;2.杨涛承担案件受理费、律师费、调查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

杨涛辩称:对建设银行所述事实和数额均没有异议,由于现在没有资金,需要时间偿还借款。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建设银行与杨涛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杨涛向建设借款640,000.00元,用于购置房产,并用所购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1日-2038年4月11日。利率为执行年利率7.5325%,逾期利率为执行利率上浮50%,还款方法采取为等额本息还款方法,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人民币4,743.08元。如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则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杨涛以其所购买的位于长春市绿园区房屋设定抵押。合同签订后,建设银行依约于2013年4月28日向杨涛名下账户发放了贷款640,000.00元。杨涛从2013年5月28日开始偿还贷款,于2013年7月28日起未按合同约定期限、金额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2月28日偿还196.06元后至今未予偿还借款,尚欠建设银行借款本金623,729.95元。导致建设银行于2015年6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建设银行与杨涛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杨涛向建设银行借款后,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已构成违约。建设银行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有权确定合同到期,要求杨涛立即清偿借款本金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及罚息问题,因建设银行提出要求杨涛全额偿付借款本金之请求,属于建设银行按合同约定行使了宣布各笔或单笔贷款立即到期的权利,故建设银行向本院起诉日即视为宣布各笔或单笔贷款立即到期日,因此借款合同履行中发生的利息和罚息,应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止,即2015年6月24日,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发生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建设银行提出的请求判令以抵押物承担抵押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中抵押条款的约定也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他项权证,建设银行享有的抵押权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建设银行的该项请求合法,应予支持。关于建设银行提出的律师代理费、调查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一节,因建设银行未提供相应的票据,该项诉请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涛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贷款本金623,729.95元及拖欠利息、逾期利息(合同履行中发生的利息、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5年6月24日;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所发生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有权立即对被告杨涛的抵押物[位于长春市绿园区房屋行使抵押权,并从处置抵押物所得中优先受偿上述债务。

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38.00元由被告杨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晶华

审 判 员  汪 锋

人民陪审员  季清萍

二○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苏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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