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与刘思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1:59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民初字第700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810号。

负责人:杨铁军,行长。

委托代理人:胡彩霞,系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思明,男,住长春市九台区。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诉被告刘思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2015年9月6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设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胡彩霞到庭参加诉讼,刘思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建设银行诉称:刘思明与建设银行于2008年3月17日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借款本金2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5年,并以所购房屋提供抵押担保。事后,建设银行多次催告,刘思明并未如约履行还款责任。建设银行诉讼来院,要求判令:1.刘思明给付建设银行本金132,845.20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和罚息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并以抵押房屋承担抵押责任;2.判令刘思明承担案件受理费、律师费、调查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

刘思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7日,建设银行与刘思明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刘思明向建设银行申请个人购房贷款,贷款金额为20万元人民币;贷款期限为180个月,自2008年3月17日至2023年3月17日止;利率为执行年利率7.83%,逾期利率为执行利率上浮50%;借款人采取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归还本息1,891.73元;如借款人发生违约事件,贷款人即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建设银行于2008年3月21日向指定账户发放贷款200,000.00元。刘思明从2008年4月20日开始还款时即发生逾期还款行为,截止2014年10月31日刘思明尚欠建设银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32,845.20元及相应的利息未予偿还。导致建设银行诉来院。刘思明在建设银行起诉后,又于4月20日还款12,000.00元,于5月26日还款1,370.00元。截止2015年5月26日,刘思明尚欠建设银行本金126,772.76元。

以上事实,有建设银行提供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建设银行2003年3月21日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2008年3月21日建设银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建设银行与刘思明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刘思明向建设银行借款后,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已构成违约。建设银行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有权确定合同到期,要求刘思明立即清偿借款本金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及逾期利息问题,因建设银行提出要求刘思明全额偿付借款本金之请求,属于建设银行按合同约定行使了宣布各笔或单笔贷款立即到期的权利,故建设银行向本院起诉日即视为宣布各笔或单笔贷款立即到期日,因此借款合同履行中发生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应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建设银行起诉之日止,即2015年3月12日,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发生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建设银行提出的以抵押房屋承担抵押责任诉讼请求,因建设银行并未提供相应的抵押证据。故原告的该项诉请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律师费、调查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建设银行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刘思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不作应诉答辩及相应举证,属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对此承担相应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思明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贷款本金126,772.76元及利息、罚息(合同履行中发生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5年3月12日;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所发生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7.00元及公告费260.00元,均由被告刘思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晶华

审 判 员  汪 锋

人民陪审员  季清萍

二○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苏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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