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朝民初字第1575号
原告:张长有,男,住长春市绿园区。
原告:张纯刚,男,住长春市绿园区。
被告:长春市金皇宾馆有限公司,工商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安达街与大兴路交汇处富腾.安达天下4号楼102号房。
法定代表人:王岩鑫,总经理。
被告:庞春林,男,住长春市绿园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长有、张纯刚起诉被告长春市金皇宾馆有限公司、庞春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长有、张纯刚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长有、张纯刚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长有、张纯刚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张长有、张纯刚承担。
审 判 长 赵晶华
审 判 员 汪 锋
人民陪审员 季清萍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苏春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