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春都律师事务所与吉林省巴黎春天百货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1:58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民初字第2217号

原告吉林春都律师事务所,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西安大路3888号。

负责人盛翠利,主任。

被告吉林省巴黎春天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工农大路1055号。

法定代表人刘家光,董事长。

原告吉林春都律师事务所诉被告吉林省巴黎春天百货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盛翠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就被告与天津格林姆斯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而委托原告作为诉讼代理人。因被诉讼一方当事人在外地,增加了诉讼时间和难度,故原、被告经协商律师代理费为人民币5万元,付款方式为本案胜诉后一次性支付。后在原告方律师的努力下,经法院于2012年8月作出判决书,判决天津格林姆斯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违约金407,572.00元。2014年11月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4万元后,余款一直未予支付。为了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律师代理费3.6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0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被告因与天津格林姆斯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委托原告的盛翠利律师为诉讼代理人,律师代理费人民币伍万元,并于胜诉后支付。2012年5月22日,被告与天津格林姆斯商贸有限公司纠纷一案,经本院作出(2012)朝民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天津格林姆斯商贸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违约赔偿金407,572.00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4万元,剩余3.6万元一直未予支付。由此,原告于2015年7月17日来本院提起了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予以遵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为被告的纠纷诉讼代理完毕,即被告的纠纷已经法院判决胜诉。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将全部律师代理费5万元支付给原告,现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1.4万元,剩余3.6万元代理费一直拖欠,其行为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对此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省巴黎春天百货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支付原告吉林春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36,0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00元,由被告吉林省巴黎春天百货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晶华

审 判 员  汪 锋

人民陪审员  张连喜

二○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苏春梅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