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国成与吉林省欧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冯浩工程款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11:58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绿民二初字第11号

原告孙国成,男,1972年8月29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

被告吉林省欧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春郊胡同1号。

法定代表人冯浩。

被告冯浩,男,1970年7月5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孙国成诉被告吉林省欧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冯浩工程款纠纷一案。经审查,吉林省欧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孙国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16.0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春明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赵 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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