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绿民二初字第11号
原告孙国成,男,1972年8月29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
被告吉林省欧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春郊胡同1号。
法定代表人冯浩。
被告冯浩,男,1970年7月5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孙国成诉被告吉林省欧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冯浩工程款纠纷一案。经审查,吉林省欧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孙国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16.0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春明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赵 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