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郭县额如乡禾田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与赵万有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1:58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松民一终字第3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前郭县额如乡禾田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前郭县额如乡波拉户村,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6996765-4。

法定代表人高贺,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秀芹,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万有,现住农安县。

委托代理人孙影,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前郭县额如乡禾田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与被上诉人赵万有产品责任纠纷一案,原经前郭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9日作出(2013)前民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前郭县额如乡禾田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2014)松民一终字第3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前郭县人民法院重审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审理后,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前民重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前郭县额如乡禾田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上诉人前郭县额如乡禾田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高贺及委托代理人王秀芹,被上诉人赵万有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赵万有原审诉称,2012年6月2日,原告赵万有在被告禾田合作社购买了7垧地的葵花种子,种子款为10500元。当时双方签订了一份《向日葵合作回收合同》,约定被告单位回收,每斤价格4元。秋收前原告发现葵花长势不好,找到高贺协商此事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就此事找到吉林省白城市农业科学院、吉林省向日葵研究所对此地种子的质量予以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报告结论为田间长势不一致,籽粒颜色、大小不一致,该种子是伪劣种子。秋收时,原告请前郭县公证处的工作人员到现场做证据保全公证。当时收割当时脱粒,连杂质和水份在内一共收割5 963.5公斤。现原告以被告的葵花种子是伪劣种子为由,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87450.00元,要求被告承担公证费人民币20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

原审被告前郭县额如乡禾田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原审辩称,1、被告在白城市购买的种子是有合格证的。2、原告提供的两份鉴定书和一份公证书是在被告没在现场的情况下作出的,程序违法。并且公证是在收割后作出的,不真实。综上,原告起诉被告没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要求增加白城市洮北区鑫顺种业东北总代理作为被告,由其证明种子是合格的。不同意赔偿损失。

原审认定,2012年6月2日,原告赵万有在被告禾田合作社购买DS2010(原YS809)向日葵种子,总价款人民币10500元。双方签订了《向日葵种植合作回收合同》,禾田合作社负责向日葵种子的引进和检验,确保种子质量,种子质量以国家农业部批准的原包装袋上所注明的生产商所标注的质量标准为准。免费提供技术资料,进行技术指导、培训、咨询。并约定确保现金收购原告赵万有合同限定内的葵花产品,依质量标准,保护价为机选后4元每斤。原告购买种子后耕种在前郭县宝甸乡西罗围子村其承包的耕地内。春季出苗率达到合同约定的每公顷2万株标准。秋收前原告发现向日葵长势不一致,找到被告负责人高贺协商,双方未达一致意见。后原告找到前郭县农业局农业执法大队解决此事未能解决纠纷。原告于2013年10月25日委托吉林省白城市农业科学院、吉林省向日葵研究所进行田间现场鉴定,结论为:“田间长势表现不一,籽粒颜色、大小不一致,该种子是伪劣种子”。2013年11月1日,原告向前郭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前郭县公证处于当日派员到达原告种植的地块进行现场踏查,踏查结果为:“该承包地面积分别为353000平方米和430000平方米,地内种有向日葵,地内存放220袋向日葵,总重量为5963.50公斤,公证人员当场拍摄了照片和录制了光盘。2012年11月15日,原告赵万有委托了白城市国鑫价格评估事务所对其所种植的两块地块的向日葵的损失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委托评估标的在评估基准日的评估价格为人民币壹拾捌万柒仟肆佰伍拾元(¥187450精确到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向日葵种植合作收购合同》,土地转让合同书,YS809向日葵种子宣传单,吉林省白城市农业科学院,吉林省向日葵研究所出具的田间现场鉴定报告,白城市国鑫价格评估事务所出具的损失价格评估报告,前郭县公证处出具的证据保全公证书等证据证实。

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向日葵种植合作回收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称提供给原告的种子合格,虽提供了山西益丰种业有限公司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山西强盛种业有限公司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证明被告卖给原告的种子生产单位为山西强盛种业有限公司,经营单位为山西益丰种业有限公司,种子生产、经营手续均合法,种子是合格种子。但被告未能提供其购入种子的发票及相关证据说明种子的来源。被告提供的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未能证明出售给原告的种子系上述单位生产、经营的种子,亦未能证明种子合格。原告提供吉林省白城市农业科学院、吉林省向日葵研究所出具的鉴定报告证明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向日葵种子系劣质种子,故应认定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向日葵种子属不合格种子。被告理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在经营耕种时存在种植密度不足、部分地块缺苗情况,故其对减产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经鉴定向日葵经济损失为18745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49 960元(187450元×80﹪)。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公证费、律师代理费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申请追加白城市洮北区鑫顺种业东北总代理为本案被告,但无证据证明其提供给原告的种子系从该单位购买,故对该项申请不予采纳。被告可在取得相关证据后另案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前郭县额如乡禾田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赵万有经济损失人民币14996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0元,由被告前郭县额如乡禾田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前郭县额如乡禾田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不服。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为:一、原审判决不是事实,没有证据,不能成立,请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改判。2012年6月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一份农业订单合同。被上诉人虽然在上诉人手中买了种子7袋(每袋6斤),能种7晌地。但被上诉人是否种的是上诉人的种子,上诉人至今表示怀疑。因为同被上诉人一起购买上诉人种子的农户很多,当年都取得了大丰收,唯有被上诉人一户种子质量出现问题。请求中级人民法院详查。二、原审判决诉讼程序严重违法,故直接导致本案判决错误。此案已经过三个诉讼程序即一审、二审、重审。二审审理此案之时以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将此案发挥原审法院重新审理。上诉人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吉林省向日葵研究所及吉林省白城市农业科学院于2012年10月25日作出的“向日葵杂交YS809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报告”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然而原审法院未将这一非常严重的实质性问题作为本案焦点,本案在发回重审时既无新证据、又无新理由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却采信了这份无效的、严重违反法律程序的鉴定报告作为了本案的定案依据,上诉人认为是错误的、违法的。第一、次鉴定报告程序严重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28号,《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第三条之规定:“现场鉴定由田间现场所载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组织实施。”第六条规定“现场鉴定由种子管理机构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第一款规定:专家鉴定组由鉴定所涉及作物育种、栽培、种子管理等方面的专家组成,必要时可邀请植物保护、气象、土壤肥料等方面的专家参加。专家鉴定组名单应当征求申请人和当事人的意见,可以不受行政区域的限制”。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现场鉴定无效;(一)专家鉴定组组成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二)专家鉴定组成员收受当事人财务或者其他利益,弄虚作假的;(三)其他违反鉴定程序,可能影响现场鉴定客观、公正的。现场鉴定无效,应当重新组织鉴定。”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认为所谓的“向日葵杂交种YS809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报告”鉴定之时并未通知上诉人,也未有各相关主管部门及种子管理机构组织,显然是被上诉人个人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故该鉴定报告是假的、错误的、违法的。既然是假的、错误的、违法的,那么原审法院为什么将错误的、假的、违反法律程序的所谓的鉴定报告非常牵强的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上诉人请求中级法院必须撤销该鉴定报告,重新鉴定,详查此案。第二、既然叫田间现场报告,那么究竟是那块田间,那块地块,也就是说具体那块田、那块地,均没有说清楚,对此上诉人仍然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原审未采信上诉人之意见,也未保护上诉人的请求。第三、质量纠纷问题,既然是种子质量纠纷,那么就应该对种子进行鉴定,不应该对田间现场鉴定,对田间现场鉴定,不对种子进行鉴定,难道就能作出一个对向日葵杂交种YS809种子为劣种子的鉴定结论吗?上诉人认为此田间现场鉴定报告,根本就鉴定不出来此地块所种植的种子就是YS809种子。三、上诉人对前郭县田间向日葵的损失价格评估报告提出异议。对于此异议上诉人一直在提出,可是原审法院一直不予理睬、不予采信。试问原审判决将所谓的鉴定报告作为定案根据有法律依据吗?既然是损失报告,损失多少,没有证据。此报告的数据是怎么计算出来的?农作物测产是需要农业专家实地进行评估测产,难道就凭被上诉人个人找几个人就可以作出损失价格评估报告。显然程序违法。四、上诉人对前郭县公证处所谓的证据保全提出异议。首先程序违法,未通知上诉人,也不是全程证据保全,只是第一天到了秋收现场,但没有详细的数量及产值记录,第二天公证处再去之时,就只剩下了地里存放的,用于敷衍此次纠纷所谓的产值和数量即220袋5963.5公斤。试问,地里存放的数量与实际收入是一回事吗?再说,到底是220袋5963.5公斤,还是35300平方米和43000平方米,假如真的是35300平方米和43000平方米,那么被上诉人往家里运输多少?卖出多少?目前均是未知数。存放在地里寥寥无几的220袋5963.5公斤,岂不是被上诉人用来讹人、说事的。五、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149960元是错误的,无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2013)前民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书是错误的,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187450元,对此上诉人提起上诉。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原审法院在没有新证据的情况下,对187450元的损失进行80%的责任划分。故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149960元。上诉人请求中级法院撤销原审错误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起诉。

被上诉人赵万有二审辩称,请求查清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1原审证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在之前的几次庭审从未提交过证据证明种子不是他的,上诉人如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赵万有在别处购买种子的证据说明种子就是上诉人的。2、鉴定报告是真是合法有效的,现场田间报告是真实有效的。3、损失评估报告是真实的,上诉人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评估报告是虚假的。4、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公证书是不合理的。5、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6、种子是否合格从举证规定上看应由经营者承担举证责任,至今合作社没有提供免责的证据,就连购买单位的证明也没有。7、一开始上诉人还积极配合解决问题,到秋收时连赵万有电话都不接了,出于不得已才到法院诉讼的。

经本院二审开庭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 2012年6月2日,被上诉人赵万有在上诉人处购买可以种七晌地的DS2010(原YS809)向日葵种子,总价款人民币10500元。双方签订了《向日葵种植合作回收合同》,种子为赊购,种子价款未付。该合同约定了双方权利及义务,并对回收质量要求及种植要求、注意事项进行了约定。签订合同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了Ds2010(原YS809)向日葵种子宣传彩页,该彩页上载明了种子的特征特性、特别提示及栽培技术要点。被上诉人赵万有购买种子后进行了耕种,将合同中约定的株距变垅距,垅距变株距,且将向日葵耕种在垄沟里。依据赵万有提交的证据载明,2012年赵万有耕种的7晌地当中有4.5公顷土地性质为经济林地。

上诉人提交了山西益丰种业有限公司出具给白城市洮北区鑫顺种业的《种子经营委托书》、白城市洮北区鑫顺种业证明及白城市洮北区鑫顺种业工商营业执照,用以证明种子进货渠道的合法性。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申请张某某、孙某某、岳某某出庭证明当年也从上诉人处购买的向日葵种子,当年都丰收,未出现减产情况。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向日葵种植合作回收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约定“(4)精细播种,严控密度,垅距65厘米,株距1.5米以上,每公顷播种24000株左右,最终保苗20000株以上”。该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由于栽培技术不规范或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等情况造成的损失,甲方不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 关于种子质量问题。上诉人作为种子提供方,首先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出售的种子符合法律规定和种植需要,虽然上诉人对赵万有提供的吉林省向日葵研究所和白城市农科院的报告提出异议,但是并未提出合格证等证据证明其出售的种子符合法律规定,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

关于被上诉人2012年7.83晌地可收入数额的问题应由赵万有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提交白城市国鑫价格评估事务所所做《吉林省前郭县宝甸乡的向日葵的损失价格评估结论报告》用以证明减产损失的实际数额。因白城市国鑫价格评估事务所执业范围是对物品、商品、服务价格进行评估,其并不具有对农作物产量进行鉴定的资质,而其出具的鉴定报告却对向日葵的产量及损失进行了鉴定,故对此份鉴定报告中关于农作物产量相关结论本院不予采信。因被上诉人未按照《种植回收合同》及上诉人宣传彩页上载明的种植方法进行种植,而是采取了隔一垅种一垅,行距变垅距、垅距变行距加大了每行的种植密度并采用向日葵生长在垄沟里的种植方法, 故被上诉人2012年可收获产量不能按照宣传彩页上载明的产量进行确定。结合被上诉人实际种植方法及证人张某某、孙某某、岳某某出庭证实其当年种植ys809向日葵每晌产量的证言,本院认为应认定被上诉人种植YS809每晌产量为5000斤符合客观事实。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种植回收合同》的约定,应认定向日葵每斤单价为4元。被上诉人的2012年可收入数额为7.83晌*5000斤*4元=156600元。

关于被上诉人减产损失数额的问题。被上诉人减产损失数额应为(2012年可收入数额-实际收入=减产损失数额)。被上诉人提交前郭县公证处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的(2012)吉前证字第1402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当年的实际产量为220袋5963.50公斤,上诉人虽对此公证事实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实际收获向日葵数量为5963.50公斤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提交的《吉林省前郭县宝甸乡的向日葵的损失价格评估结论报告》用以证明其出售的5963.5公斤向日葵出售价格为每斤2元,但该报告未载明其鉴定依据,被上诉人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针对该部分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信。在双方均没有就向日葵出售价格提出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应参照《种植回收合同》确定5967.5公斤向日葵出售价格为每斤4元。被上诉人2012年实际收入为5963.50公斤*2*4元=47708元。被上诉人2012年减产损失为156600元-47708元=108892元。

关于对被上诉人减产损失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虽然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出售的种子符合法律规定,但是根据被上诉人的种植情况看:1、未按照上诉人提供的技术指导进行种植,种植过程中将植物的行距变垅距、垅距变行距;2、向日葵隔一垅种一垅,加大了每行的种植密度且向日葵生长在垄沟里;3、有4.5晌向日葵种植在经济林地内。被上诉人对其2012年减产损失的发生也有一定程度的过错。故原审法院关于责任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有不当之处应予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年第23次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前郭县人民法院(2014)前民重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前郭县额如乡禾田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被上诉人赵万有各项损失共计87113.6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赵万有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040元由上诉人前郭县额如乡禾田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040元由上诉人前郭县额如乡禾田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世雁

代理审判员  陈洪林

代理审判员  隋靖国

二○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董小娜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