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九民初字第3265号
原告孟范丽,女,汉族,1963年10月6日生,农民,现住九台市。
委托代理人杜长顺,男,汉族,1971年6月15日生,住址九台市。。
被告张玉凤,女,汉族,1963年3月3日,农民,现住九台市。
原告孟范丽与被告张玉凤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连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范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杜长顺和被告张玉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范丽诉称,2015年7月10日上午,被告无故将原告打伤,当天被告丈夫将原告送九台市人民医院诊治,在九台市人民医院住院10天,共花医药费5538.44元,门诊费274.08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1085.90元,误工费3178.80元,交通费200元,总计11737.22元。原告在龙家堡派出所报案,被告被治安拘留5天,罚款500元。现被告拒不给付原告各项费用,故向人民法院提出告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药费5538.44元及门诊费274.08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1085.90元,误工费3178.80元,交通费200元,总计11737.22元。2、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张玉凤辩称,原、被告上午发生纠纷,原告报案,后原告到被告家闹,被告丈夫带原告去医院,被告同意赔偿但没有钱。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发生撕打,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到九台市人民医院住院10天,诊断为头面部外伤等,二级护理,花住院费5538.44元,出院后全休两周。此案经九台市公安局九公(龙)决字[2015]第1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拘留5日,罚款500元。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双方就赔偿事宜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双方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均有过错,被告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应负次要责任,对原告合理请求部分应予以支持,不合理请求部分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玉凤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孟范丽住院费5538.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1085.90元,误工费1569.92元=98.12元/天×(24-8)天,合计9194.26元的70%即6435.98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30元,被告负担70元;邮寄费200元,由原告负担60元,被告负担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连生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 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