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榆民初字第3468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树市支行。
负责人姜洋,系行长
委托代理人郑慧成,该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常振芳,该行员工。
被告孙彦文,现住榆树市。
被告崔喜力,现住榆树市。
被告李和,现住榆树市。
孙彦双,男,1971年3月1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榆树市土桥镇椴树村东高家10组。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行诉被告孙彦文、崔喜力、李和、孙彦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行新立分理处、被告孙彦文、崔喜力、李和、孙彦双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16日,被告孙彦文、崔喜力、李和、孙彦双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行新立分理处办理农户联保贷款一笔,金额为人民币5万元,后累计还款37,701.38元,尚欠贷款本金12,298.62元,到期日为2012年3月15日。该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被告及各担保人拒不归还贷款。现我行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2,298.62元本金及利息,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彦文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崔喜力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李和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孙彦双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6日,被告孙彦文、崔喜力、李和、孙彦双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行新立分理处办理农户联保贷款一笔,金额为人民币5万元,后累计还款37,701.38元,尚欠贷款本金12,298.62元,合同中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3月15日。贷款月利率为8.4%,逾期利率按照9.0%计算,贷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贷款,该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被告及各担保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现我行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2,298.62元本金及利息,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来本院。
上述事实,在庭审中,有原告单位出示的贷款申请表一份、借款合同书一份、电脑存储数据一份,微机打印清单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本庭认为以上证据客观真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行与被告孙彦、崔喜力、李和、孙彦双之间的借款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崔喜力、李和、孙彦双在借款合同中为其担保,按照担保合同约定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彦文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行新立分理处借款本金12,298.62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月利率按照8.4%,逾期利率按9.0%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崔喜力、李和、孙彦双对前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壮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徐永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