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九民初字第2898号
原告郭某甲,女,1952年6月13日生,汉族,退休教师,住九台市。
被告郭某乙,男,1949年9月25日生,汉族,住九台市。
被告郭福成,男,1955年5月14日生,汉族,住九台市工农街新晨光委8组。
被告郭某丙,女,1957年10月4日生,汉族,住九台市。
被告郭某丁,男,1963年12月1日生,汉族,住九台市。
被告郭某戊,女,1961年2月20日生,汉族,住九台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郭某甲诉被告郭某乙、郭某丁、郭某丙、郭某丁、郭某戊继承纠纷一案中,原告郭某甲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甲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郭某甲撤回起诉。
代理审判员 田广荣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岳国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