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国龙与王桂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1:57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九民初字第3164号

原告原告杨国龙,男,1987年6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九台市。

被告王桂莲,女,1944年6月29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九台市。

原告杨国龙诉被告王桂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广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龙与被告王桂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国龙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2月9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原告交付房款并已实际入住。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桂莲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更名过户。

经审理查明,被告所有的位于九台市南山街福星小区F9号楼205室,房屋所有权人为王桂莲。2006年12月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契约,被告以3万元的价格将该房屋出售给原告。原告支付房屋价款后,房屋已经交付并由原告实际占有、使用。现因房屋产权过户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

本院认为,原、被告意思表示真实,合同成立。合同无违反法律规定的不生效事由,合同已生效,合同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购买被告王桂莲房屋,原告交付价款且实际占有使用。应认定原告与被告王桂莲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在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被告应予协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杨国龙与被告王桂莲于2006年12月9日签订的买卖坐落于位于九台市南山街福星小区F9号楼205室(产权证号:九房权证字第2015007296号)、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王桂莲的房屋的契约合法有效,被告王桂莲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协助原告杨国龙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广荣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岳国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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