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东瑞与唐连科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1:57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九民初字第2146号

原告王东瑞,女,汉族,1975年1月20日生,农民,现住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代理人尹晓杰,吉林司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连科,男,汉族,1977年5月16日生,农民,现住九台市。

原告王东瑞诉被告唐连科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东瑞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晓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连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东瑞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登记结婚,1992年9月原告婚生一子唐占宝,现已23周岁,1996年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时,原、被告一家共分得耕地0.9625垧(其中原、被告各分得耕地面积0.275垧,唐占宝分得耕地面积为0.4125垧)。1999年6月6日原、被告经协商离婚,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婚生子唐占宝归被告抚养,原告承包的耕地0.275垧由被告耕种,收益抵顶孩子抚养费,直至孩子年满18岁或独立生活时止。2015年4月原告向被告提出返还耕地时,被告没有同意。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来院起诉。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原告在西营城镇榆树棵村五社拥有0.275垧耕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原告。2、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唐连科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登记结婚,1992年9月婚生一子唐占宝,现已23周岁。1996年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时,原、被告一家共分得耕地0.9625垧(其中原、被告各分得耕地面积0.275垧,唐占宝分得耕地面积为0.4125垧)。1999年6月6日原、被告经协商离婚,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婚生子唐占宝归被告抚养,原告承包的耕地0.275垧由被告耕种,收益抵顶孩子抚养费,现孩子已经成年。2015年4月原告向被告提出返还耕地时,被告没有同意。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来院起诉。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原告在西营城镇榆树棵村五社拥有0.275垧耕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原告。2、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关书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分得的承包土地,离婚后按双方口头约定,原告的承包土地0.275垧抵顶孩子的抚养费,现孩子已经成年,原告履行了约定的义务。现原告主张要求确认原告在西营城镇榆树棵村五社拥有0.275垧耕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原告,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的诉求,应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连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所经营的原告王东瑞在九台市西营城镇榆树棵村五社分得的0.275垧承包土地经营权归还给原告王东瑞。

案件受理费100元,邮寄费14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玉学

代理审判员  王连生

人民陪审员  姜树达

二0一五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 炎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