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广会与刘宏伟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11:57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松民一终字第1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广会,现住扶余市。

委托代理人陈更道,吉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宏伟,现住扶余市。

上诉人李广会与被上诉人刘宏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经扶余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扶民初字第2779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李广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广会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更道与被上诉人刘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刘宏伟原审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学关系。2013年11月10日被告将承包的吉JT1232号出租车转包给原告,约定承包费按天计算,每天付费220元。双方一直按协议履行,后该车被车主李子龙收回,原告方知被告与车主李子龙有不可转包协议,被告违约将车辆转包给原告,被告以原告再行发包为由拒不退还车辆押金款20 000元,被告行为致使合同不能履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遭拒绝,原告因此告诉,要求被告返还车辆押金款20 000元。

原审被告李广会原审辩称,被告不同意返还抵押金20 000元。被告李广会自2012年12月19日承包李子龙吉JT1232号出租车,被告李广会2013年11月10日将该车转包给原告,车主李子龙于2014年7月将车收回自转包之日原告一直向车主李子龙缴费每天220元,李子龙收车原因不是被告将车租给原告,而是原告将车再次转包,原告的抵押金实际是车主收回,原告应向车主李子龙主张返还押金20 000元。

原审认定,原告与被告系同学关系。被告李广会自2012年12月19日承包李子龙吉JT1232号出租车,2013年11月10日被告将承包的吉JT1232号出租车转包给原告,原告交付被告车辆抵押金20 000元,双方约定承包费按天计算,每天付费220元。双方一直按协议履行,2014年7月该车被车主李子龙收回,原告方知被告与车主李子龙有不可转包协议,被告违约将车辆转包给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遭拒绝,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押金款20 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陈述及双方提交的出租车承包协议书各一份为凭,予以认定。

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保护,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了抵押金,现因车主李子龙将出租车收回致使原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应当退还原告抵押金,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广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宏伟抵押金20 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李广会不服。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追加李子龙为原审被告,改判李子龙承担返还被上诉人刘宏伟抵押金2万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为: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直到2014年7月才知道“上诉人转包给被上诉人的出租车存在上诉人与车主李子龙之间有不可转包协议”是错误的。事实是车主李子龙和被上诉人均知道上诉人将出租车转包一事,并且被上诉人一直直接向车主李子龙履行每天220元的承包费。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为证。2、原审判决不正确。争议的抵押金由车主李子龙收取,出租车也是车主李子龙在被上诉人再次转包的司机邹存龙收走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必须进行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原审法院应追加车主李子龙为被告,方能查明事实,原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就判令由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抵押金2万元是不正确的。

被上诉人刘宏伟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我是从上诉人手中包的车,双方签订了《出租车承包协议书》,我按照约定向上诉人交付了2万元押金。因为我不能白班、晚班都一个人干,所以就雇了邹存龙给我开白班车。签完协议头一段时间我是把协议约定的份子钱交给上诉人的,后期上诉人指示让我把份子钱直接给车主李子龙。经营过程中,车主以车被转包为由将车收回了,现在我主张上诉人返还我押金2万元。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应追加李子龙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查明事实,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年第十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扶余市人民法院(2014)扶民初字第2779号民事判决书;

二、本案发回扶余市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本院退还给上诉人李广会。

审 判 长  孙世雁

代理审判员  隋靖国

代理审判员  陈洪林

二○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董小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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