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毅与邱忠国、邱忠林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1:57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九民初字第3358号

原告任毅,男,1995年7月22日生,汉族,住九台市。

被告邱忠国,男,1975年11月7日生,汉族,住长春市。

被告邱忠林,男,1961年11月5日生,汉族,住九台市。

被告邱忠华,女,1963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九台市。

被告邱忠元,男,1966年8月24日生,汉族,住九台市。

被告邱忠彦,女,1972年6月5日生,汉族,住九台市。

被告邱忠香,女,1959年7月4日生,汉族,住九台市。

原告任毅诉被告邱忠国、邱忠林、邱忠华、邱忠元、邱忠彦、邱忠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广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毅与被告邱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忠国、邱忠林、邱忠元、邱忠彦、邱忠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毅诉称,原告与邱明升于2009年7月26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原告交付房款并已实际入住。邱明升于2012年9月10日去世,现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的父亲邱明升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判令六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邱忠华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更名过户。

经审理查明, 2009年7月26日被告邱忠国、邱忠林、邱忠华、邱忠元、邱忠彦、邱忠香的父亲邱明升与原告任毅签订了买卖其所有的位于九台市福星新区A2栋(67#)4单元302室, 72.13平方米房屋的协议,协议约定邱明升以7.2万元的价格将该房屋出售给原告。原告支付房屋价款后,邱明升交付房屋并由原告实际占有、使用。现因邱明升于2012年9月10日去世,原告房屋产权过户未果,起诉来院,要求确认双方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及六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

本院认为,原告与邱明升房屋买卖意思真实,自双方签字合同成立。合同无违反法律规定的不生效事由,该合同已生效,合同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购买邱明升的房屋,交付价款且实际占有使用。应认定原告与邱明升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因邱明升已经去世,邱明升的子女系六被告,作为权利义务承继人,应积极协助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即在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被告邱忠国、邱忠林、邱忠华、邱忠元、邱忠彦、邱忠香应予协助。六被告均表示承认合同有效并同意协助办理过户登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任毅与被告邱忠国、邱忠林、邱忠华、邱忠元、邱忠彦、邱忠香的父亲邱明升于2009年7月26日签订的买卖坐落于九台福星新区A2(67#)栋4单元302室,面积为72.13平方米,被安置人为邱明升的房屋契约合法有效;

二、被告邱忠国、邱忠林、邱忠华、邱忠元、邱忠彦、邱忠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协助原告任毅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田广荣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岳国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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