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九民初字第3341号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91年12月31日生,农民,住所地吉林市永吉县。
委托代理人关长涛,永吉县岔路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90年9月4日生,农民,住所地九台市。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连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实在无法建立夫妻感情,现已到了难以共同生活的程度。请求:1、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现原告以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实在无法建立夫妻感情,已到了难以共同生活的程度为由来院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连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 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