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九民初字第3262号
原告刁某某,女,汉族,1979年12月2日生,农民,住九台市。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79年2月11日生,农民,住九台市。
原告刁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结婚,婚生一子一女,子李智峰,9岁、女李佳琦14岁。共同生活期间饲养母猪9头,肥猪10头,仔猪46头。有三轮车一辆,二轮摩托车一辆,有存款7000元,有债权3.3万元。婚初感情尚可,后经常口角打仗,致感情不合,使原告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因感情不合双方均起诉离婚未果,双方分居3年之久,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起诉。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由被告自行抚养。3、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2月12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一女,子李智峰,现9岁、女李佳琦,现14岁,子女现在被告处生活。原告诉状中说的财产,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称财产已经被被告处理。2013年、2014年因感情破裂双方均起诉离婚,后撤诉,双方分居现已3年之久,被告起诉离婚时要求婚生子女由被告自行抚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关书证及当庭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离婚,并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的相关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刁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原、被告婚生子女李智峰、李佳琦均由被告自行抚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子女年满18周岁为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玉学
代理审判员 王连生
人民陪审员 陈玉山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 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