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榆民初字第2465号
原告张亮, 1976年11月20日生人,干部,现住榆树市。
被告张兴东,1979年4月15日生人,现住榆树市。
原告张亮诉被告张兴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兴东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应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楼房买卖协议书,原告将位于五棵树滨江富苑小区4栋4单元601门、602门,面积为181.44平方米楼房作价26万元出售给被告,被告当时付现金13万元人民币,约定剩余13万以价值13万的一辆起亚K3轿车抵此款。因原告出售的601门和602门,面积等同,当时各作价13万元,合计26万元。因此,被告支付的13万元系601门的楼款,602门的楼款13万元应用价值13万的起亚轿车顶楼款,但被告并未履行此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五棵树滨江富苑小区4栋4单元602室的楼房买卖协议,由原告收回该楼房,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楼房买卖协议书,原告将位于五棵树滨江富苑小区4栋4单元601门、602门,面积为181.44平方米楼房作价26万元出售给被告,被告当时付现金13万元人民币,约定剩余13万以价值13万的一辆起亚K3轿车抵此款。原告出售的601门和602门,面积等同,当时各作价13万元,合计26万元。被告支付的13万元系601门的楼款,602门的楼款13万元被告承诺用价值13万的起亚轿车顶楼款,但被告未用轿车抵偿楼款,现602门的楼房在原告占有控制中,现原告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五棵树滨江富苑小区4栋4单元602室的楼房买卖协议,由原告收回该楼房,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所签订的楼房买卖协议书、证人张某某、证某某证言证实,以上证据客观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以 26万元的价格出售两套楼房,被告给付一套楼款,即坐落在榆树市五棵树滨江富苑小区4栋4单元601室,另一套,即坐落在榆树市五棵树滨江富苑小区4栋4单元602室,被告未按约定以13万价值的轿车抵偿楼款,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楼款,原告请求解除对坐落在榆树市五棵树滨江富苑小区4栋4单元602室楼房的买卖合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张亮与被告张兴东签订的关于坐落在榆树市五棵树滨江富苑小区4栋4单元602室楼房的买卖合同。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壮
人民陪审员 刘雪梅
人民陪审员 王艳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永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