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九民初字第3161号
原告唐某某,女,汉族,1926年7月23日生,住所地九台市。
被告王某甲,男,汉族,1957年4月7日生,住所地九台市。
被告王某乙,男,汉族,1964年5月9日生,住所地九台市。
委托代理人张坤,吉林显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诉讼代理。
被告王某丙,女,汉族,1953年4月1日生,住所地九台市。
被告王某丁,女,汉族,1961年5月23日生,住所地九台市。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坤、王某丙、王某丁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原告与其丈夫王喜共生育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继宏、王玉芬六名子女,王喜已去世10余年,现原告年老体弱,无经济来源,故来院起诉,请求判令六被告每年各给付原告赡养费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乙辩称,起诉前原告一直与我在一起生活,40几年一直由我照顾,我也没有找其他被告要过赡养费,我现在也同意赡养老人,如果老人回来继续在我家生活我还是愿意照顾老人,不愿意回来我就按照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即每年8139.82元给付老人赡养费,此款六子女平均承担。
被告王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给付赡养费,我母亲有房子、有地,还有树,现在这些东西都被王某乙霸占了,所以我不同意给付赡养费。
被告王某丙辩称,我自己都自理不了,没有钱给我母亲赡养费,所以我不同意给付我母亲赡养费。我家7口人,有我三个孙女,儿子和儿媳妇,我和我老伴,我大孙女在初中三年级,马上要上高中了,最小的孙子15个月。我家这几口人就靠2垧地生活,没有能力给付赡养费。
被告王某丁辩称,我没有钱,不同意给付赡养费,老人自己有8、9亩土地,有经济来源。
经审理查明,原告共生育六名子女。原告之夫已去世13年,原告现年老体弱,无劳动能力及经济来源。原告以此为由来院起诉,要求四被告每人每年支付赡养费3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诉讼中,原告因不能提供其女儿王玉芬、其子王继宏的具体地址,故撤回对王玉芬、王继宏之告诉。
本院认为,原告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四被告应对其尽赡养义务。被告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主张原告有经济来源,但未提供证据,故对三被告拒绝给付原告赡养费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乙同意给付原告赡养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原告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自2015年10月8日起(本案立案时间为2015年10月8日)每人每月给付原告唐某某赡养费200元,此款于2015年12月30日一次性给付600元;自2016年1月1日起,每人每年给付原告唐某某赡养费2400元,此款于每年的6月30日给付1200元,于每年的12月30日给付1200元,至原告寿终止。
案件受理费100元、邮寄费800元由四被告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玉学
代理审判员 王连生
人民陪审员 陈玉山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 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