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九民初字第1410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台市支行饮马河分理处。
法定代表人赖志平,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军,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于文权,公司员工。
被告许奎东,男,汉族,1968年4月11日生,住所地九台市。
被告许成武,男,汉族,1970年10月23日生,住所地九台市。
被告梁兴,男,1973年3月3日生,住所地九台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台市支行饮马河分理处与被告许奎东、许成武、梁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台市支行饮马河分理处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台市支行饮马河分理处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70元减半收取23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王玉学
代理审判员 王连生
人民陪审员 姜树达
二O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 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