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榆民初字第2924号
原告于长文,1971年10月42日生,现住榆树市。
委托代理人左远德,系吉林鸿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玉宝,现住榆树市。
委托代理人袁满明,系吉林崇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洋,1991年2 月3 日生,现住榆树市。
原告于长文诉被告刘玉宝、被告刘洋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长文及其代理人左远德、被告刘玉宝及其代理人袁满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洋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应拒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21日17时许,被告刘玉宝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榆树大街,行驶至圣安医院门前北侧处,将行人于长文撞伤,于长文于当日住进榆树市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医疗费18,584.84元,确诊为左内踝粉碎性骨折等,此事故经榆树市交警大队立案调查,并作出责任认定,于长文无责任,刘玉宝承担全部责任,于长文之伤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9,000.00元,护理期限60天,营养费3,000.00元。此外,原告于长文有一长子于海洋,现年16岁,被告刘玉宝驾驶的无号牌的两轮摩托车属于其长子刘洋所有,刘洋明知该车无牌照,刘玉宝无驾驶证,而为其提供车辆,存在主观过错,理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18584.84元、二次手术费9,000.00元、误工费2,845.48元(98.12元×29天)、护理费5397.50元(2698.75元×2个月)伙食费1,400.00元(100.00元×14天)、交通费1,000.00元、伤残赔偿金21,560.24元(10,780.12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营养费3,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13.98元(8,139.82元×2年×10%),合计人民币73,602.04元,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玉宝辩称,对本案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被抚养人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车是刘玉宝的,本案不应由刘洋承担。
被告刘洋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1日17时许,被告刘玉宝酒后驾驶其子刘洋所有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榆树大街,行驶至圣安医院门前北侧处,将行人于长文撞伤,于长文于当日住进榆树市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医疗费18,584.84元,确诊为左内踝粉碎性骨折等,此事故经榆树市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于长文无责任,刘玉宝承担全部责任,于长文伤情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9,000.00元,护理期限60天,营养费3,000.00元。此外,原告于长文有一长子于海洋,现年16岁(1998年12月13日生人),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18,584.84元、二次手术费9,000.00元、误工费2,845.48元(98.12元×29天)、护理费5397.50元(2698.75元×2个月)伙食费1,400.00元(100.00元×14天)、交通费1,000.00元、伤残赔偿金21,560.24元(10,780.12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营养费3,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13.98元(8,139.82元×2年×10%),合计人民币73,602.04元,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榆树市交警队的卷宗材料、医疗票据、鉴定票据、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刘玉宝驾驶摩托车将原告于长文撞伤,经榆树市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刘玉宝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刘玉宝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洋为肇事摩托车的车主,有榆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书和交警大队对肇事驾驶员被告刘刘玉宝的询问笔录证实,应认定被告刘洋为该肇事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刘玉宝提出其为实际车主的抗辩观点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刘玉宝在庭审中提出重新鉴定的请求,因其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故对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被告刘洋对该肇事摩托车未交强制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洋将摩托车借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其父刘玉宝使用而发生交通事故,存在过错,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被告刘玉宝对强制险以外的赔偿部分以承担60%为宜,被告刘洋对强制险以外的赔偿部分以承担40%,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过高,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和损害后果等因素,以赔偿5,000.00元为宜,故对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本案的赔偿计算方法为:被告刘玉宝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18,584.84元、二次手术费9,000.00元、误工费2,845.48元(98.12元×29天)、护理费5397.50元(2698.75元×2个月)伙食费1,400.00元(100.00元×14天)、交通费1,000.00元、伤残赔偿金21,560.24元(10,780.12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13.98元(8,139.82元×2年×10%),合计人民币68,602.04元。减去强制险以外的部分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合计21,984.84元,赔偿原告强制险以内的各项损失46,617.20元,赔偿原告强制险以外经济损失13,190.90元(21,984.84元×60%),合计共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9,808.10元。被告刘洋在强制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数额为,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合计31,984.84元中的1万元,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6,617.20元,合计46,617.20元。赔偿原告强制险以外经济损失,8,793.94元(21,984.84元×4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玉宝赔偿原告于长文各项经济损失59,808.1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二、被告刘洋连带赔偿原告于长文各项经济损失46,617.20元,另赔偿原告于长文强制险以外经济损失,8,793.94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757.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壮
二○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徐永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