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榆民初字第397号
原告王梦龙,现住榆树市。
委托代理人孙立华,系吉林鸿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义锋,现住榆树市。
原告王梦龙诉被告雷义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梦龙及其代理人孙立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义锋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6日,被告因承包榆树市紫御华府小区建设工程,向原告订购空心砖,原、被告签订合同,合同规定按每立方米251.00元计算,数量以实际发生为准。2014年5月,被告所承建的紫御华府工程开工后,原告向被告处提供空心砖,共计1728立方米,原告依据买卖合同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至今拒不支付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433,278.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雷义锋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被告因承包榆树市紫御华府小区建设工程,,原、被告签订空心砖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每立方米价款251.00元,数量以实际发生为准。2014年5月,被告所承建的紫御华府工程开工后,原告向被告处提供空心砖共计1728立方米,被告材料员给出具收货收据95枚。现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433,278.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出具的购销合同书、收货收据及证人送货车主刘长山证言、送货人卢占江的证言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空心砖,所欠原告货款,有原告的陈述,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被告收货人出具的收据及送货人证人证言证实,应认定被告欠原告货款433,278.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理应给付该项货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雷义锋给付原告王梦龙货款433,278.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99.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壮
人民陪审员 刘雪梅
人民陪审员 张 静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永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