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榆民初字第2457号
原告李锐利,现住榆树市。
被告郑晓光,现住榆树市。
原告李锐利诉被告郑晓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锐利、被告郑晓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郑晓光与被告郑慧成是父子关系,被告郑慧成与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郑慧成之母李淑侠于2010年10月3日去世,李淑侠生前与被告郑晓光拥有房产一套,座落在榆树市华昌街六地二十三栋,房权证号为:吉房权正字第302436号,面积为62.37平方米。2010年1月15日,被告郑晓光及妻子李淑侠经协商以8万元的价格将该楼卖与原告李锐利,房款一次性付清,并当即交付原告使用至今。现原告要求确认该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判令该交易房屋归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们和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均是自愿的,是真实意思的表示。
经审理查明,被告郑晓光与被告郑慧成是父子关系,被告郑慧成与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郑慧成之母李淑侠于2010年10月3日去世,李淑侠生前与被告郑晓光拥有房产一套,座落在榆树市华昌街六地二十三栋,房权证号为:吉房权正字第302436号,面积为62.37平方米。2010年1月15日,被告郑晓光及妻子李淑侠经协商以8万元的价格将该楼卖与原告李锐利,房款一次性付清,并当即交付原告使用至今。现原告要求确认该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判令该交易房屋归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平等自由的基础上签订的,且房屋价款比较合理,被告并将该房屋交付原告,其行为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认定该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晓光与原告李锐利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二、座落在榆树市华昌街六地二十三栋,房权证号为:吉房权正字第302436号,面积为62.37平方米的住宅楼归原告李锐利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壮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徐永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