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榆民初字第3431号
原告王炫博,现住长春市南关区。,
被告安淑霞,现住榆树市。
被告王相御,现住榆树市。
原告王炫博诉被告安淑霞、被告王相御继承、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炫博、被告安淑霞、被告王相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王炫博之父王明辉生前留有楼房一套,该楼房座落在榆树市塑料厂家属楼一楼南数第二门,面积为15.98平方米的底商。王明辉于2015年7月16日去世,经商议,原告之母安淑霞自愿将自己的1/2份额和自己应该继承的1/6份额赠与原告王炫博,原告姐姐王相御也自愿将自己应该继承该楼房的1/6份额赠与王炫博。现原告要求确认原告王炫博与被告安淑霞、被告王相御签订的房屋赠与合同合法有效,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安淑霞辩称,座落在榆树市塑料厂家属楼一楼南数第二门,面积为15.98平方米的底商。属于我们夫妻共同财产,我自愿将我的1/2份额和我继承的1/6份额赠与给王炫博。
被告王相御辩称,我也自愿将我应该继承该楼房的1/6份额赠与王炫博。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炫博之父王明辉生前留有楼房一套,该楼房座落在榆树市塑料厂家属楼一楼南数第二门,面积为15.98平方米的底商。王明辉于2015年7月16日去世,经商议,原告之母安淑霞自愿将自己的1/2份额和自己应该继承的1/6份额赠与原告王炫博,原告姐姐王相御也自愿将自己应该继承该楼房的1/6份额赠与王炫博。现原告要求判令确认原告王炫博与被告安淑霞、被告王相御所签订的房屋赠与合同合法有效,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书证购楼收据一枚,死亡注销证明两份,亲属关系证明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及赠与合同一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父亲王明辉名下的楼房是夫妻共同财产,其妻子安淑霞拥有该房产1/2的份额,王明辉去世后,属于王明辉的1/2份额由妻子安淑霞、女儿王相御、儿子王炫博各继承1/3份额,安淑霞自愿将自己拥有的和自己所继承的1/6份额赠与王炫博 ,王相御也将继承的1/6份额赠与给王炫博,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故对原告请求确认赠与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炫博与被告安淑霞、被告王相御所签订的房屋赠与合同合法有效。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壮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徐永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