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铁丰诉高兴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1:56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榆民初字第482号

原告李铁丰,现住广东省珠海市。

委托代理人孟宪哲,系榆树市市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葛春雷,现住榆树市。

被告高兴海,现住榆树市。

原告李铁丰诉被告葛春雷、被告高兴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孟宪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葛春雷、被告高兴海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9日,被告葛春雷从原告李铁丰处借款1万元,由被告高兴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时葛春雷和高兴海分别以欠款人和担保人的身份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至今未还,现葛春雷下落不明,原告要求被告葛春雷偿还借款,被告高兴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葛春雷、被告高兴海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被告葛春雷从原告李铁丰处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枚,被告高兴海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能偿还此款。现原告李铁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高兴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诉来本院。

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据书证及证人高某某、证某某的证言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原告的陈述、二被告出具的借条及证人证言证实,应认定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成立,被告葛春雷理应偿还该笔借款。被告高兴海作为担保人没有约定担保方式,根据法律规定按照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承担保证在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葛春雷给付原告李铁丰欠款1万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二、被告高兴海对前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壮

人民陪审员  刘雪梅

人民陪审员  张 静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永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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