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年榆民初字第983号
原告 石井春,现住榆树市。
被告 石建军。
本院在审理原告石井春诉被告石建军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131条第1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石井春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
代理审判员 吴国辉
二0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永哲
(2015)年榆民初字第983号
原告 石井春,现住榆树市。
被告 石建军。
本院在审理原告石井春诉被告石建军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131条第1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石井春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
代理审判员 吴国辉
二0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永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