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榆民初字第885号
原告叶树千,男 ,1956年3月29日生人,新立加油站主任,现住榆树市。
被告陈海山,1953年10月29日生人,现住榆树市。
被告王艳书,1951年10月7日,现住榆树市。
原告叶树千诉被告陈海山、被告王艳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树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海山、被告王艳书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陈海山和王艳书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17日,被告王艳书从原告处借款2万元,并给出具借据一枚,2014年5月,被告王艳书给付1万元,剩余1万元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未能给付,现原告请求二被告给付借款1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海山、被告王艳书均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17日,被告王艳书从原告处借款2万元,并给出具借据一枚,2014年5月,被告王艳书给付1万元,剩余1万元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未能给付,现原告请求二被告给付借款1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王艳书出具的欠据,证人徐某某证言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徐某某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和证人证言证实,应认定该借款事实成立。因该笔借款是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理应偿还该笔借款,故对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海山、被告王艳书给付原告叶树千借款本金1万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二被告互负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均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壮
人民陪审员 刘雪梅
人民陪审员 王艳辉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永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