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松民一终字第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继霞,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
委托代理人王庆龙,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景峰,松原市鼎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晓明,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
上诉人高继霞与被上诉人孙晓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经乾安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0作出(2013)乾民初字第204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5月28日,乾安县人民法院以(2014)乾民申字第2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再审。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4)乾民再字第8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高继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继霞的委托代理人王庆龙、冯景峰与被上诉人孙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高继霞原审诉称,其与案外人王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2011)乾民初字第1521号民事判决书及(2012)松民一终字第49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高继霞给付王某甲欠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按照该判决已经在乾安县法院执行局给付完毕。被告孙晓明在(2011)乾民初字第1521号卷宗中陈述:先是原告的丈夫杨永成在欠条上签的字,然后孙晓明将欠条拿到王某甲处,王某甲将借款给孙晓明,之后孙晓明将该款交给原告及原告丈夫杨永成,但实际上原告夫妻均未收到此款,被告孙晓明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给付原告此款。原告认为,被告孙晓明取得借款后据为己有,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并且其取得该借款无任何依据,其行为构成不当得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7万元。
原审被告孙晓明原审辩称,我不同意返还,我把钱给原告了。
原审查明,原告与杨永成系夫妻关系,经乾安县人民法院(2011)乾民初字第1521号民事判决书及(2012)松民一终字第49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杨永成通过孙晓明向王某甲借款的事实存在,并判令原告高继霞基于与杨永成的夫妻关系承担共同清偿债务的责任。原告高继霞对于该判决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经(2013)吉民申字第15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高继霞的再审申请。该民事裁定书送达后,原告高继霞于2013年10月8日在乾安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清偿该笔债务。庭审中,原告指出该笔债务不是杨永成借的,杨永成是担保人,且被告孙晓明并未将借款交付给杨永成,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孙晓明返还该笔不当得利款。被告孙晓明认可作为中间人一事,但是主张已经将该借款通过现金方式交付给杨永成,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孙晓明此次庭审与在吉林省高级人民听证笔录所述不一致,在听证笔录中,被告孙晓明说是卡对卡交付杨永成的。
原审认为,关于杨永成向王某甲借款一事,(2011)乾民初字第152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做出认定,并且经(2012)松民一终字第496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2013)吉民申字第1549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亦驳回原告再审申请,则表明对于杨永成与王某甲的借款关系成立及被告孙晓明已将借款交付于杨永成的事实进行了确认,故此基于原告高继霞与杨永成的夫妻关系,判令原告高继霞与杨永成承担还款责任。因此,依照目前的证据,原告无法推翻之前的生效判决,亦不能据此确认被告孙晓明基于不当得利获得此笔借款,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高继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775元,退回原告775元。
原审原告再审诉称,高继霞与案外人王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2011)乾民初字第1521号民事判决书及(2012)松民一终字第49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高继霞给付王某甲欠款本金及利息。由于原审被告孙晓明实际上未将从王某甲处拿的借款交给原审原告夫妇,而借款后据为己有,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其取得该借款无任何依据,其行为构成不当得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7万元。
原审被告再审辩称,我不同意给付此款,钱我已经给杨永成了,杨永成已经把钱花了,当时高继霞、杨永成夫妇共同让我给借钱的,我已经把钱交给了杨永成,另外,如果当时我不把钱给杨永成的话,杨永成早就会把房照和欠条要回去,不可能把房照和欠条一直放在王某甲那,而杨永成一直没要回欠条和房照可以说明,我已经把钱给杨永成了。
经原审法院再审审理查明,原审原告与杨永成系夫妻关系,经乾安县人民法院(2011)乾民初字第1521号民事判决书及(2012)松民一终字第49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杨永成通过孙晓明向王某甲借款的事实存在,并判令原审原告高继霞基于与杨永成的夫妻关系承担共同清偿债务的责任。原审原告高继霞对于该判决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经(2013)吉民申字第15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高继霞的再审申请。该民事裁定书送达后,原审原告高继霞于2013年10月8日在乾安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清偿该笔债务。2013年10月15日原审原告以原审被告孙晓明不当得利为由诉至本院。在再审庭审中,原审被告陈述,2010年5月4日杨永成指派其到乾安王某甲处取钱,2010年5月5日原审被告将从王某甲处拿到的人民币30 000元现金存入卡中带到辽宁,2010年5月8日又在王某甲处拿走人民币40 000元现金随身携带,回到辽宁之后,把卡里的钱取出来,将人民币70 000元交给了杨永成。原审原告认为原审被告陈述的带钱、取钱的过程不真实,故向本院申请调取原审被告孙晓明工商银行的银行卡历史明细清单,经本院调取,清单记载2010年5月5日存入现金人民币30 000元。证人王某甲出庭证实,杨永成与高继霞是夫妻,他们在辽宁干活,当时干活缺钱,杨永成让其帮忙给抬钱,钱抬到之后,杨永成让孙晓明到证人王某乙,第一次是2010年5月5日孙晓明拿走人民币30 000元,第二次是2010年5月8日孙晓明拿着杨永成签字的欠条和房照来到王某甲家,又拿走人民币40 000元,一共是人民币70 000元。原审被告认为银行清单上的30 000元钱就是从王某甲处借走的30 000元。
原再审法院认为,只有在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情况下,构成不当得利的,才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杨永成向王某甲借款一事,已经(2011)乾民初字第1521号民事判决和(2012)松民一终字第496号民事判决确认,且原审被告的银行卡历史明细与原审被告的陈述及证人王某甲的证实情况相互吻合,足以认定原审被告孙晓明已经将此款转交给杨永成的事实。除此之外,如原审被告未将此款转交给杨永成,则杨永成在2010年5月将房照和欠条交给王某甲,直至2011年8月王某甲向法院起诉杨永成还款期间,杨永成与原审原告均未向王某甲或孙晓明主张任何权利,此事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也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综上所述,原审原告向原审被告主张返还不当得利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维持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2013)乾民初字第2047号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原告高继霞不服。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4)乾民再字第8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不当得利款7万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错误,王某甲与孙晓明的一系列证言及陈述均是自相矛盾,结合工行往来流水,说明本案给付借款不存在。简单的民间借贷事实,王某甲与孙晓明都在不断变换说法。同时,他们属于近亲属及利害关系人,他们之间互相作证,依法不应采信。这只能得出一个结论,他们都在做 伪证,希望法院追究他们做伪证的责任。对他们不利的陈述属于自认,由于他们未提供反证,故应当依法认定。他们的一系列伪证也足以认定孙晓明也没有给杨永成钱。矛盾如下:1、申请人与王某甲民间借贷一案一审开庭时王某甲说:“经过是孙晓明在王某甲处把欠条的欠款人以上部分都写完了,然后给杨永成打电话说王某甲要欠条和抵押,孙晓明把条拿到杨永成那”,而孙晓明证明是:第一次我找到王某甲,王某甲没有借钱给我,之后我就返回去了,杨永成问我什么原因没有借来,我说那你就给原告打电话吧,他们谈的说杨永成拿乾安的房照做抵押并且给王某甲出个手续,杨永成同意了,我给书写的欠条,杨永成签的字。这么简单的事,两个人说得都不一样。一是借款的联系方式不一样,打电话的时间及对象都不一致,二是打欠条的时间地点不一致,王某甲说是在王某甲处孙晓明写的欠条,孙晓明说在杨永成处孙晓明写的欠条,杨永成签字的。这说明二人都在撒谎。2、王某甲在民间借贷一案开庭时说,一次性把钱给孙晓明。孙晓明在多次开庭时也强调,一次性从王某甲处取钱,一次性给杨永成。3、在民间借贷一案省高院询问时,孙晓明说:在王某甲的大舅哥家取的全款,把房照欠条给人家。4、孙晓明说:找他老舅给杨永成借钱。王某甲说:杨永成联系他让他帮忙给借钱。5、在不当得利原审开庭时,孙晓明说:往工行卡内存了好几笔钱,一次性取出给了杨永成。在不当得利再审第一次开庭时,孙小明说,时间太长了,记不清多少现金,当时卡里有好几十万呢。上诉人认为王某甲与孙晓明的陈述不真实,申请调取了孙晓明工商银行银行卡历史明细清单,根据该清单可以看出王某甲与孙晓明的陈述是假的。原审法官张雷与孙晓明电话联系,告诉孙晓明:卡里流水体现有3万元,没有体现7万元。孙晓明说还有另外一个卡,钱是通过另外一个卡转的。原审法官很负责任,以还有另外一个卡需要调取为由对本案中止审理。后来孙晓明到法庭后又说:只有这一个卡,没有其他卡了。于是原审法院恢复审理了此案。再审二次开庭时,孙晓明在得知工行流水上只有3万元后,又改口说第一次3万元是5月5日我存到卡上带到辽宁的,第二次是5月8日拿到钱,带现金回辽宁的。孙晓明对此解释:的确存了好几笔钱,杨永成还借了别人的钱,所以原审就说分批存了好几笔钱。通过法院调取的工行流水可以看出,孙晓明一直在撒谎,卡里只存了一笔钱,只有3万元,根本没有存入其他钱,也根本没有几十万元。王某甲也改变陈述分两次给孙晓明钱的,在其大舅哥家借了4万元,再起大姨子家借了3万元,都是从王某甲手里拿的钱。王某甲的陈述与孙晓明的陈述及他以前的陈述均不一致。基于这些矛盾,原审法院,却对孙晓明与王某甲的最后一次陈述认定,对以前的陈述置之不理,不综合考虑证据的矛盾,以偏概全,他们为什么在以前六次开庭时不这么说,二人的陈述明显是在知道工行流水后,按照流水日期做的伪证,所以这一认定是错误的。
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孙晓明把钱给付杨永成了。本案的举证责任在孙晓明,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工行流水不能证明孙晓明把钱交付给杨永成了。2010年5月5日存入的3万元及5月17日取款与本案争议的欠条上的日期不一致,与本案欠款无关。如果杨永成借款并且着急用钱,那么孙晓明应当到辽宁后及时将借款给付杨永成,但是他却没给杨永成,而是自己存在自己银行卡内,该流水完全可以证明此笔钱孙晓明未交给杨永成。孙晓明于5月17日取款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将钱给杨永成了。
三、(2011)乾民初字第1521号民事判决、(2012)松民一终字第496号民事判决不能证明孙晓明把钱交付给杨永成。1、上诉人与王某甲之间的民间借贷案件的判决已经生效,本案中的上诉人不想推翻那个案件。原审认定本案的法律关系是上诉人通过孙晓明在王某甲处借钱,由孙晓明办理欠条及取款。法院审理时,也只审到王某甲把钱交付给孙晓明,没有审理孙晓明把钱是否交付给上诉人的丈夫杨永成。法院认为作为借款代理人的孙晓明收到了这笔款,就认定杨永成收到了这笔款。按照法院判决的结果,孙晓明是中间人,这就形成了不否定原来民间借贷关系的我与中间人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上诉人起诉的法律关系是与中间人孙晓明的居间内部法律关系,与民间借贷审理的外部借贷关系不重复,也不矛盾。2、王某甲与孙晓明的陈述及工行流水足以推翻原判决。
四、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5月将房照和欠条交付给王某甲后至王某甲向法院起诉杨永成还款期间,杨永成与高继霞均未向孙晓明和王某甲主张任何权利,此时不符合日常经验法则,也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是错误的。当时是孙晓明借款让杨永成担保并且借了杨永成房照抵押,杨永成签字的位置是担保人后面,杨永成签字后,交给孙晓明,在孙晓明保管期间,孙晓明在借款人与担保人处无故多了个连线,作为担保人,认为自己只是担保,所以没有得到钱是正常的,也就不能找孙晓明及王某甲要钱。后期,杨永成本人失踪了,这个孙晓明也是认可的。王某甲说杨永成给他打三四次电话联系借款,借款期限是一个月,借款后,再没有联系过杨永成。按王某甲的说法,到期不还,他应该给杨永成打电话。他没有打电话,说明杨永成不是本案的债务人,这才是违反常理呢。
被上诉人孙晓明答辩称,上诉人说的这些都是猜测,没有证据支持。如果我没有把钱给他,拿在多次判决中不可能赢,要求上诉人举证证明这钱是我花的。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高继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世雁
代理审判员 陈洪林
代理审判员 隋靖国
二○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董小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