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榆民初字第399号
原告于德库,1950年9月27日生人,现住榆树市。
被告榆树市火旺达餐饮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杰,经理。
被告张杰,1961年2月15日生人,个体户,现住榆树市。
被告蒋津舟,1957年7月14日生人,个体户,现住榆树市。
被告辛晓东,1983年8月12日生人,个体户,户籍地:大连市沙河口区,现住榆树市。
原告于德库诉上列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德库、被告榆树市火旺达餐饮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杰、被告张杰、被告蒋津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晓东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杰、被告蒋津舟、被告辛晓东是被告榆树市火旺达餐饮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其中张杰持股60%,蒋津舟、辛晓东各持股20%.在公司经营期间,从原告处购燃煤,共欠原告煤款500,295.00元,被告张杰、被告蒋津舟、被告辛晓东在未召开股东会和对债权人公示的情况下,私自将公司建成的坐落在榆树市华昌街0103-17/2-18号,0103-17/2-20号,0103-17/2-19号,房屋总建筑面积5407.96平方米的产权申请在自己名下,将底商于2012年11月15日卖给邢宝光,所卖价款三股东据为己有,未偿还原告欠款。现要求四被告立即连带偿还所欠原告煤款500,296.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榆树市火旺达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及张杰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公司不还我个人还。
被告蒋津舟辩称,原告起诉时我和辛晓东不是股东了,房屋产权是个人的,与煤款没有关系,欠据以火旺达公司出的,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辛晓东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杰、被告蒋津舟、被告辛晓东均系被告榆树市火旺达餐饮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其中张杰持股60%,蒋津舟、辛晓东各持股20%.2008年至2012年10月期间,被告榆树市火旺达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处购买燃煤,共欠原告煤款500,295.00元。2011年9月19日,被告张杰、被告蒋津舟、被告辛晓东达成股东股权转让决议,决定将被告蒋津舟、被告辛晓东在公司占有的20%股权一并转让给沈玉双。现原告要求四被告立即连带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元500,295.00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榆树市火旺达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名义向原告购买燃煤,有出具加盖公司公章的欠据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杰的签名,应认定是被告榆树市火旺达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购买货物,以上货款及逾期利息应由被告榆树市火旺达餐饮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张杰、被告蒋津舟、被告辛晓东连带给付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故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榆树市火旺达餐饮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于德库货款本金500,295.00元,利息98,826.04元(利息计算方法:月利率为6‰,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本息合计599,121.04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9,790.00元,由被告榆树市火旺达餐饮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壮
人民陪审员 刘 影
人民陪审员 黄春华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永哲
